商品交易场所人员涉嫌犯罪问题到底是“诈骗罪”,还是“非法经营罪”?

法院以“诈骗罪”定罪、量刑的案件,相对处罚力度更大,被告人刑期也更长。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的案件,相对来说刑期较短。

这几年,全国各地商品类交易场所如雨后春笋、蓬勃发展,但过程中却又备受争议。主要原因在于大量的交易场所实际上并不以商品流通为主要目的,实为投机炒作平台,而大量的客户亏损和投诉的出现,使得该行业纠纷不断、官司不断,甚至部分案件最终演变成刑事案件。

近年来,有部分案件以“诈骗罪”立案并最终判决,也有一些以“非法经营罪”立案并判决,另有一些立案后无法推进、无疾而终,甚至有一些案件公安立案后,检察院“不予起诉”。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并没有完全统一的认识,针对类似案件的不同法律定性,直接导致了实践中刑事处罚的重大差异。如果司法机关不能在法律适用上求得一致,必然导致个案处理上的严重失衡。笔者认为很有探讨和研究的必要。

争议

针对商品类交易场所相关人员涉嫌犯罪问题,到底是以“诈骗罪”定罪,还是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争议较大。包括实践中有案件公安阶段认定涉嫌“诈骗罪”,到了检察院则改为以“非法经营罪”提起公诉;还有案件一审判决被告人构成“诈骗罪”,二审却改判被告人构成“非法经营罪”。甚至于部分案件以“诈骗罪”立案,但检察院最终以“不予起诉”结案。

拒笔者不完全统计,法院以“诈骗罪”定罪、量刑的案件,相对处罚力度更大,被告人刑期也更长。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的案件,相对来说刑期较短。

案例

经过检索,笔者找到以下两则典型案例,或许能给我们更多启发。

案例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苏08刑终258号案件,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被告人刘国忠与叶某甲、叶某乙共同设立湖南国兴贵金属销售有限公司。在无经营期货资质的情况下,利用该公司“湖南国兴贵金属现货订购系统”推出五个白银交易品种供客户交易,根据国际市场白银价格,在系统内提出白银买卖报价,客户以该报价在系统内进行白银标准化合约交易,同时该系统实行保证金及强行平仓制度。客户进行每手交易时,湖南国兴公司收取手续费,并向发展客户的代理商支付佣金。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国忠与叶某甲、叶某乙通过多家代理商、业务员发展客户在系统内进行白银标准化合约交易,并通过所挂靠支付平台累计接收客户入金8000余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忠、叶某甲、叶某乙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并作出相应判决。二审维持原判。

上述案件,一审公安侦查阶段以“诈骗罪”立案和定性,检察院以“非法经营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犯处相关被告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认定:原审被告人刘国忠、叶某甲、叶某乙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例二: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浙06刑终362号案件,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被告人韦玮、姚国强、张建华、王金海共同出资成立四方公司,四人商定联系交易平台开发客户进行投资交易。之后,四方公司成为湖南华夏有色金属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会员单位,成为宁夏蓝某大宗商品有限公司的代理商和会员单位。2014年11月,四被告人与他人签订保密协议,改变工资提成方式,使得客户的亏损与被告人XX等人收入直接挂钩。期间至2015年3月,被告人韦玮、姚国强等人明知四方公司与客户之间经济利益对立,仍予以隐瞒,并指使被告人XX等人采用冒充专业分析师、引导客户频繁操作、故意提供反向行情等方式,致使客户亏损,从而骗取他人投资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韦玮、姚国强、张建华、王金海、XX、王博、刘文、苏秦志、邓联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在案证据对平台交易模式、客户交易对手及对手是否有价格操控行为等事实未予查清,认定各原审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证据尚不充分,原判认定各原审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韦玮、姚国强、张建华、王金海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从事期货交易的代理活动,属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XX、原审被告人王博、刘文、苏秦志、邓联林作为四方公司的雇员,明知公司的经营模式,仍积极开发客户到平台投资进行交易,并按比例分取客户亏损,属于非法组织期货交易的行为,其行为亦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各原审被告人均属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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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匿名

    我就是一名无辜又渺小的受害者。

    2020年4月26日 14:48来自移动端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