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者状告广西某交易所、会员单位、出入金银行,法院审判结果是…

2017年交易场所的官司开始变了,而交易场所被认定为责任主体的较多,会员单位承担的责任相对较弱。

又一起湖南省的交易场所案件,投资者告了交易场所、会员单位、建行的广西分行和常德支行,最后交易场所被定性为非法期货,赔偿投资者的本金。

该案件交易场所辨称,会员单位应该承担责任。法院认定:因会员单位系交易场所的会员单位,双方如何分配收益系内部事务,与本案无关!

2017年交易场所的官司开始变了,而交易场所被认定为责任主体的较多,会员单位承担的责任相对较弱。

庭审现场

附:判决书(有删节)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周海鹰,男,住常德市武陵区。

被告:XX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XXXXX层。

被告:广西X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3号楼2829号。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XX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2号。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西路支行,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白马湖街道办事处西堤社区人民路2365号(屈原公园旁)。

周海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

1、确认周海鹰在XX交易所的开户和交易无效;

2、XX交易所、中泰祥瑞公司、建行广西分行、建行常德人西路支行共同返还周海鹰全部投资本金54.3万元,并共同赔偿该款的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5万元;诉讼费用由其承担。

XX交易所辩称:

1、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是中泰祥瑞公司、XX交易所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XX交易所仅提供交易场所,与本案交易的盈方并无直接关联,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中泰祥瑞公司承担;

2、本案交易的标的不是标准化的合约,而是商品实物;

3、从交易方式上看,系商品现货交易,而非周海鹰诉称的非法期货交易,不属于做市商交易模式,是周海鹰与中泰祥瑞公司一对一的交易,而非集中交易;

4、XX交易所在本案中已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合法合规,交易所不存任何重大过失或违法行为,其不应就周海鹰与中泰祥公司的交易合同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涉案交易的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与期货交易有本质区别,XX交易所系合法合规的交易平台,周海鹰主张交易无效,并要求赔偿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其诉请。

中泰祥瑞公司未到到庭未予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建行广西分行辩称:

1、建行广西分行与周海鹰系资金清算服务合同关系,其与本案的交易并无必然的联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2、建行广西分行与XX交易所开展的E商贸通业务系合法的;

3、建行广西分行与南交交易所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其诉请。

建行常德人民西路支行辩称:建行常德人民西路支行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且不存在过错,故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6月27日,XX交易所经广西省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设立,经营范围为从事各类工业品、农产品、林产品、机械化工等大宗商品的现货竞价交易等。

2013年6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关于保留广西北部湾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交易场所经营资格的通知》(桂政发[2013]55号),确认XX交易所是检查验收后予以保留的交易市场之一。XX交易所在经营过程中,通过发展会员单位(中泰祥瑞公司系其会员单位)的方式招揽客户到其网络交易平台炒“现货原油”。

2015年11月,周海鹰经XX交易所工作人员介绍炒“原油现货投资”的好处,按其要求在建行常德人民西路支行开立专门账户(卡号xxxxxxxx),后依其要求周海鹰将其银行卡、身份证发给对方,对方工作人员随即发给周海鹰一套交易软件、交易席位号(号码为xxxxxxx)。周海鹰在建行广西分行开设E商贸通业务。

周海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在XX交易所以标准化合约、公开交易、集中交易、无负债结算(强行平仓)等方式买入或卖出XX铝10、XX铜1、XX铜10、XX油100、XX油500、XX油200、XX沥青5、XX沥青20、XX沥青200等,共成交122笔,其中系统自动下单(强制平仓)7笔,时间和金额分别为:

2015年11月26日17:06入金20000元

2015年12月2日14:21:33入金20000元

2015年12月2日17:21:21入金10000元

2015年12月2日15:02:33入金80000元

2015年12月3日19:21:00入金40000元

2015年12月3日19:22:06入金60000元

2015年12月4日16:08:30入金40000元

2015年12月7日10:19:30入金170000元

2015年12月9日20:19:09入金13000元

2015年12月9日09:23:26入金500000元

2015年12月31日09:38:00入金120000元

2015年12月9日09:18:53出金500000元

2015年12月21日14:25:01出金30000元

2015年12月30日出金16219.94元。

累计入金1073000元,累计出金546219.94元,亏损526780.06元,上述交易无一例实物交收。

为诉讼需要,周海鹰于2017年1月5日向湖南省常德市德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作出了(2017)湘常德证民证字第40号公证书,周海鹰支付公证费1000元。其后,周海鹰认为上述交易无效,因与XX交易所、中泰祥瑞公司、建行广西分行、建行常德人民西路协商不一致,以致成诉,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资料、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公证书及缴款书、桂政发[2013]55号通知、《商品现货分销业务交易规则》及《商品现货分销业务交收管理办法》、建行支付服务合作协议、《E商贸通业务客户服务三方协议》、建行借记卡申请表、服务签约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在不进行实物交收的情形下,XX交易所进行的XX油、铜、铝、沥青等物的交易是否合法有效?

二、周海鹰在本案中是否存在经济损失?

三、XX交易所、中泰祥瑞公司、建行广西分行、建行常德人民西路支行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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