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商品交收管理
第十六条 市场实行每日交收制度。买方交易商在办妥全部现货交易手续、完成商品所有权单据转移后,方可卖出交收商品。
第十七条 除本章前述要求外,市场经营者还应就交收流程、物流服务、品质检验、交收违约及索赔等与交收有关的事项作出规定。市场经营者还可根据交收商品的具体特性,在各商品交收细则中对交易交收时间段、最小交收单位、溢短量、质量检验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五章 指定交收仓库及仓单管理
第十八条 市场经营者对指定交收仓库的认定标准包括但不限于:
(一)属于经海关核准登记的自贸试验区内的保税仓库或其他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
(二)符合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对信息对接、抽查抽验的要求。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应与指定交收仓库签订合作协议,明确相关业务流程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指定交收仓库应对交易相关主体及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发现有疑议的仓单进行查核,并及时反馈查核结果。
第二十条 市场经营者应在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登记仓单,并委托其对仓单、可转让提单等提货凭证的信息变更、转让过户及注销、以及仓单所对应商品的质检等情况进行公 示。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应建立健全信息比对系统,将“商品、交易、资金”信息逐笔实时比对,并与海关信息定期总量比对,实现商品、交易、资金信息一致,协 助指定交收仓库确保仓单的真实性、唯一性以及商品的交收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指定交收仓库、第三方资金清算机构应实时向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推送交易相关数据,协助信息比对。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应根据信息比对结果,协助市场经营者对其指定交收仓库的安全存管状态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应会同市场经营者、指定交收仓库制定具体的仓单公示规则并签订合作协议,明确相关业务流程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应按照不同类型的公示对象对仓单信息实行分级公示。分级公示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他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应依据本规则制定仓单公示管理办法,明确确保市场有效运行及风险防控的各项必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除本章前述要求外,市场经营者还应根据指定交收仓库、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的业务模式,就指定交收仓库认定流程、商品出入库流程、仓单注册、转让、注销及公示流程、日常监管、风险处置、仓库重大事项报告、仓库退出管理及其他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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