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金融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金融业发展规划]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金融业发展规划,征求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三条[金融业发展引导资金]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金融业发展引导资金,用于支持金融创新、金融人才引进培养、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培育发展、金融环境建设等。
第二十四条[金融集聚区]省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区域金融集聚发展,综合考虑区位、产业、资源等情况,支持区域性金融中心、财富管理中心等金融集聚区建设,增强金融资源集聚和辐射能力。
金融集聚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工作机制,加强政策扶持,做好机构培育、市场建设、政策创新、环境营造等工作,对金融集聚区建设用地做出规划安排。
第二十五条[金融业对外开放]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依托对外经济合作基础和区位优势,加强与国际金融组织的合作与交流,支持企业在国际资本市场直接融资,推进金融合作示范区和金融服务产业园区规划建设。
第二十六条[引进培育金融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优化营商环境,加大金融机构引进力度,培育发展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完善金融组织体系。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或者设立国内外金融机构区域总部、分支机构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奖励,并在土地、营业场所、人才安置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促进金融国资国企发展]鼓励国有资本和社会资本入股地方法人金融机构。
国有控股的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符合金融企业发展要求的考核激励、高级管理人员选任和风险防范等机制,完善现代企业制度。
第二十八条[地方金融组织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加强对民间融资、权益交易、信用互助等金融活动的引导和规范,鼓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或者参股地方金融组织,推动地方金融组织健康发展。
鼓励、支持国有资本发起设立或者参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并适时扩大或者补充资本金,带动社会资本投入,增强对实体经济融资增信能力。
第二十九条[金融中介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引进、培育、整合等方式,加快发展信用评级、资产评估、保险代理、融资仓储和会计、审计、法律等金融中介服务组织,推广建立金融服务中心、金融超市,推动金融中介服务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构建高效便捷的专业化金融中介服务体系。
第三十条[金融创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进行产品、技术、服务、管理、组织形式等方面的创新,完善金融创新激励机制,加强金融创新成果保护,并可给予必要的风险补偿。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金融创新奖评选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开展金融创新。
第三十一条[金融人才队伍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金融监管机构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金融人才队伍建设长效机制,制定金融人才培养引进计划和奖励政策,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金融人才给予奖励,并在落户、居住、子女教育、医疗、出入境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省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开展地方金融组织、相关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等工作。
地方金融组织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应当推动与国家金融信用信息数据库相衔接,实现信用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条[自律机制]地方金融组织可以根据发展特点和要求,建立行业自律组织。
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积极组织实施行业规范和标准,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引导、约束,及时发布行业信息,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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