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金融监管
第三十四条[监管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管体制,落实金融监管职责,加强金融监管能力建设,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监管的要求,做好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
第三十五条[业务条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经营活动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向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提出申请,取得相关业务许可:
(一)利用非社会公众存款性质资金,向客户发放贷款,或开展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的;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
(三)面向社会公众,以信息中介或信息平台方式,提供资金供需信息,或者提供相关资金融通配套服务的;
(四)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开展信用互助的;
(五)从事权益类品种交易的;
(六)从事金融不良资产批量转让业务的;
(七)从事大宗商品非标准化衍生品交易的;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经营行为规范]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审慎经营规则的要求,严格落实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地方金融组织和其他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资金,不得违法发放贷款。
第三十七条[信息报送与统计分析]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报送业务情况、财务会计报告和合并、分立、控股权变更以及可能引发金融风险的其他重大事项。报送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统计分析制度,定期收集、整理和分析地方金融组织统计数据,对金融风险状况进行评价,提出相应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监管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实施现场检查。
实施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进行检查;
(二)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损毁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四)检查地方金融组织计算机业务系统,复制有关数据和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地方金融组织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配合金融监管机构进行监管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九条[高管约谈、风险提示、整改]地方金融组织存在重大违规行为,可能出现或者已经出现金融风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对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约谈和风险提示,要求其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
第四十条[接管、暂停业务或者重组]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严重影响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相关地方金融组织进行重点监控,向利益相关人进行风险提示;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或停止业务、进行接管。
地方金融组织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可以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调整,或者限制其投资和其他资金运用;必要时,可以对其进行重组。
第四十一条[部门协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与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工商行政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金融信息共享、风险处置、业务发展、消费者与投资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协作机制。
第四十二条[联合监管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建立与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派出机构的信息沟通和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工作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和工作协调配合,提高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能力。
可能出现或者已经出现金融风险时,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对地方法人金融机构、上市公司进行监督、调查。
第四十三条[金融风险防范和化解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打击处置非法集资和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工作机制,加强组织建设和能力建设,落实属地管理责任。
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对易发生金融风险的领域和可疑资金交易、违规经营等行为进行监测分析与风险管理,及时提出预警信息和有效防范措施。
第四十四条[金融突发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方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工作职责、组织指挥体系、事件分级、启动机制、应急处置与保障措施等内容。
发生地方金融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化解金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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