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衔接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措施]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或其他组织、个人不具备条件开展相关金融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措施]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不按照审慎经营规则的要求,落实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关联交易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行政处罚措施]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不按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或者不按要求就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罚措施]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阻碍现场检查或者不按要求进行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行政处罚措施]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执行暂停业务、接管、人员调整、限制资金运用、重组等监管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非法集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和其他单位、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资金,或者违法发放贷款的,由国家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法监管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实施金融服务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实施金融发展规划或者鼓励、扶持金融业发展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采取金融监管措施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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