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交易场所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内蒙古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交易场所不得以下行为: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近日,《内蒙古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正式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对于交易场所有了“规矩”。其中规定,交易场所不得以下行为: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的交易 。

内蒙古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规范交易场所行为,保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切实防范金融风险,促进自治区各类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设立和新设立的交易场所、异地交易场所在自治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及开户代理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从事权益类交易、商品现货交易的交易场所,但不包括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也不包括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管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

第四条 权益类交易场所,是指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场所。

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是指依法设立的,由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

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交易场所,可在公司名称中标明“交易所”或“交易中心”字样。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权益类交易场所进行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自治区商务厅依照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令2013年第3号《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对商品现货交易场所进行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制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和审查标准,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使自治区交易场所的设立与监管能力及实体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

第二章 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新设交易场所必须报自治区政府批准,新设交易场所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新设权益类交易场所,由发起人所在地盟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实施准入审核,自治区金融办征求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同意后上报自治区政府;发起人为自治区所属企事业单位,由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实施准入审核,自治区金融办征求相关部门同意后上报自治区政府,由自治区政府出具批准筹建文件。

第八条 新设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由发起人所在地盟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商务厅实施准入审核,自治区商务厅征求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同意后上报自治区政府;发起人为自治区所属企事业单位,由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商务厅实施准入审核,商务厅征求相关部门同意后上报自治区政府出具批准筹建文件,并按照《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要求进行行业管理。

第九条 异地交易场所申请在自治区设立分支机构(包括代理机构)开展业务的,需提供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同意设立文件,并履行新设交易场所程序。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交易场所或以任何形式组织开展权益类和商品现货类交易及相关活动。违规设立的交易场所,依法予以取缔。

大宗商品、国有产权、文化产权等领域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国资监管机构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交易场所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须经自治区国资委认定,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规定规范开展交易业务。

第十二条 名称中含“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取得全国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第十三条 新设交易场所,应当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新设交易场所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其他交易场所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二)股东结构中应具备相关从事交易场所建设专业或行业背景的股东;

(三)具有3年以上从事金融或交易场所工作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总经理、副总经理及相应层级人员),且5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具备金融从业资格或相关从业经历的人员不少于5人;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安全稳定的交易信息系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交易场所,应当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包括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拟注册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组织形式、股权结构、交易品种、交易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 所在地盟市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预案和承诺书。鹿头社LUTOUS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设立交易场所的目的、可行性、必要性、市场条件、交易品种设计、风险控制能力及措施、未来业务发展规划及社会经济效益分析等。

(四)总体架构及内控制度。总体架构包括拟设交易场所的内部组织、运营方式、业务流程、信息系统、风险控制、资金清算和结算模式等;内控制度包括公司章程草案、交易规则、交易资金管理制度、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会员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风险管理制度、财务制度、应急处置预案等。

(五)持股5%以上股东基本情况。企业股东应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实缴资本、注册地、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近两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经营发展情况、近三年信用情况等;其他发起人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自然人股东应当包括个人简历(包括个人姓名、出生年月、家庭主要成员、主要社会关系、学习经历、工作经历等)、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证明材料,近3年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七)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新设交易场所获得自治区政府批准设立筹建的文件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为新设交易场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交易场所应于获得批准筹建后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并向自治区金融办或商务厅提交开业申请报告,经现场检查后,由自治区金融办或商务厅核准开业。

金融机构依据交易场所取得的核准开业文件方可为新设交易场所办理开户手续。

自治区适时建立统一的交易场所资金清算系统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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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有 1 条评论
  1. 老A

    大宗商品兴,百姓苦;亡,百姓苦

    2016年4月14日 08:41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