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八条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交易场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以及交易规则等的约定,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三十九条交易场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工作。交易场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在有关信息披露内容中载明免责声明事项。
第四十条交易场所应当每日披露交易行情、价格及变化情况等市场信息。
第四十一条交易场所应当向交易主体履行以下告知义务:
(一)提示不得代客交易、不得代客理财;
(二)提示妥善保存账户和密码;
(三)提示定期查看账户资金余额。
(四)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交易场所应当以临时公告、风险警示公告等方式披露以下事项: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或分支机构负责人;
(二)变更联系方式、住所、分支机构营业场所或其他交易场所基本信息;
(三)变更交易时间、交易方式、交易品种及交易特性指标。
(四)交易场所出现经营困难或严重经营风险。
(五)修改章程、交易规则、重大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某一交易品种价格异常波动,或者商品价格偏离程度超过15%。
(七)采取风险警示措施、启动风险处置预案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八)交易场所拟采取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暂缓进入交收等措施。
(九)交易规则中约定的其他披露事项。
第四十三条交易场所按月向市金融办和所在区县金融办报告自有货币资金、成交量、成交金额、出入资金、价格涨跌幅度和商品价格偏离程度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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