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涉案交易行为的性质。
依《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批准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禁止变相期货交易。
结合本案交易的实际情况,本案所涉的XX油等交易标的物均非现货交易,均是在XX交易所提供的交易平台上以标准化合约、公开集中交易、连续竞价、无负债结算(强行平仓)等交易形式进行的,其目的是并非转移上述商品的所有权,而是买入卖出在价格波动中赚取差额利润,XX交易所组织多客户进行集中交易,为涉案交易提供了交易规则、制度安排和设施便利,符合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认定标准。
综上,XX交易所开展的“现货原油”等业务,本质上系非法的期货业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上述法律、法规均系强制性的效力性规定,XX交易所的上述交易行为因违反上述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对周海鹰要求判令其在XX交易所的开户及交易无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交易无效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XX交易所应将周海鹰亏损的资金526780.06元予以返还。对周海鹰要求判令XX交易所返还其投资本金5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526780.06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中泰祥瑞公司系XX交易所的会员单位,双方如何分配收益系内部事务,与本案无关;
而建行广西分行、建行常德人民西路支行在本案只是开通了E商贸通业务和结算业务,上述二银行均非交易的相对方,对本案涉案交易不能控制,亦无过错。
综上,对周海鹰要求判令中泰祥瑞公司、建行广西分行、建行常德人民西路支行返还投资款5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周海鹰主张的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50000元,因其举证不能,且周海鹰明知XX交易所没有期货交易资格,仍参与该公司的非法交易,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泰祥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周海鹰与XX(中国—XX)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的开户和交易无效;
二、XX(中国—XX)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周海鹰投资款526780.06元;
三、驳回周海鹰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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