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促进互联网金融持续健康发展暂行办法》

《办法》特别指出,针对第三方支付、P2P网贷平台、股权众筹融资平台等明确应遵守的规则,如与今后国家出台的监管规定不一致之处,服从国家出台的法律法规以及监管规定。

二、明确应遵守的规则,推动持续健康发展

(五)互联网金融应严守法律底线。

互联网金融企业必须在不触碰法律红线的空间内创新发展,严格遵守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今后出台的法律法规,牢牢守住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洗钱、非法经营等法律底线,严控政策风险、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等。

(六)第三方支付机构应遵守的主要规则:

1.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从事现金收付、存款、融资、理财、担保等核准范围之外的业务,不得将业务外包。支付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2.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当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资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

未经特别许可,第三方支付机构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

3.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应当与自有资金分户管理,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不得擅自挪用、占用、借用客户备付金,不得擅自以客户备付金为他人提供担保,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10%。

4.第三方支付机构要切实落实客户实名制规定,有效识别客户身份信息,严格履行反洗钱义务,支付机构明知或应知客户利用其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停止为其办理支付业务。

(七)P2P网络借贷平台应遵守的主要规则:

1.P2P网络借贷平台应当明确为借贷双方提供信息服务的定位,从事信息中介业务,不得从事贷款或线下受托投资业务,不得承担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

2.P2P网络借贷平台不得接受、归集和管理投资者资金,不得建立资金池,原则上应将资金交由第三方商业银行进行托管。

3.P2P网络借贷平台不得自身为投资者提供担保或者垫资,不得出具借款本金或收益的承诺保证。

4.P2P网络借贷平台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充分披露融资项目、经营管理等信息,不得故意隐瞒、虚构与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相关的必要信息,如资金用途、担保情况、借款人信用记录等。P2P网络借贷平台应当向投资者做好风险提示,不得在宣传中出现虚假、夸大、误导性的表述,不得向客户违规承诺或宣传保本。

(八)股权众筹融资平台应遵守的主要规则:

1.股权众筹不得向社会公开或采取变相公开方式发行,募集发行对象和人数应当符合《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2.股权众筹融资平台应当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对参与其业务的投资者设置准入条件。应当在明显位置公示警示风险底线,充分揭示产品的风险,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

3.股权众筹融资平台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保证投资者可以按照投资合同约定的时间,获取约定的融资项目信息,不得出现误导性或虚假信息披露。

(九)金融产品网络销售平台应遵守的主要规则:

1.金融产品网络销售平台开展公募基金销售业务,应当遵循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相关规定,做好销售结算资金的归集、划转及存管等业务环节,不得侵占或者挪用投资人资金,保证结算资金安全。

2.金融产品网络销售平台应当严格落实销售适用性原则,通过合理有效途径对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评价和风险提示,不得违背投资人意愿向投资人销售或推介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产品,不得以默认同意或类似方式完成与投资人之间的法律文件签署和风险确认。

开展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3.金融产品网络销售平台应当规范业务宣传,真实、准确、完整反映金融产品的收益特征与风险属性,不得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得夸大或片面宣传投资收益或过往业绩,不得预测未来的投资业绩,不得承诺收益或承担损失。开展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宣传。

(十)互联网金融应有效保障信息科技安全。

互联网金融企业应当遵守信息安全、支付安全等方面的监管制度、技术规范及标准体系,加强相关数据库系统建设,使平台具备一定的互联网网关技术以及防黑客、防盗用、防诈骗等技术能力,依法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客户身份信息、支付信息和交易信息等资料,切实保障信息和数据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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