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场外交易场所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场外交易场所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市金融局报送经营情况报告。市金融局可对场外交易场所的经营管理、业务活动等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三条 场外交易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金融局可采取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等处置措施。场外交易场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相关部门对场外交易场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3年。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时,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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