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经办银行办理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业务,应遵守我国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司法和行政执法等机构的罚没款、暂扣款和专项收缴款为外币现钞的,经办银行可根据上述机构的相关文件直接办理结汇、存入外币现钞账户、提取外币现钞和境内划转等手续。
第十四条 银行同业之间、获准经营个人本外币兑换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同业之间及上述机构之间,因外币存款、兑换等业务发生外币现钞收付的,可根据实际需要直接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和经办银行应按照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报送外币现钞相关数据。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不符合收取外币现钞条件并办理外币现钞结汇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数据的;
(三)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
(四)境内机构未按照本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
(五)经办银行未全面、正确、及时对交易的真实性及其与外币现钞交易单证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
(六)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调查的;
(七)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的通知》([96]汇管函字第211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之前规定与本办法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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