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自律规定
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必须严格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
(二)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
(四)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六)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保险、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二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会员或者客户资金统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商业银行存储和管理。9348;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的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系统,应当具备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登记、存管、结算、交收资料的安全,对各种交易、结算、交收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为投资者保密,不得利用投资者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交易无关或有损投资者利益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定期进行市场风险信息提示,开展投资者教育,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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