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新版《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将由第三方清算机构对交易场所统一结算

建立交易场所集中登记结算制度,由统一的第三方清算机构(以下简称清算机构)对交易场所实行投资者和交易标的统一登记、保证金统一存管、交易统一结算。

近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布关于《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通知原文如下:

关于《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闽政〔2005〕1号)的要求,省政府法制办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下文称《办法(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近两年来,国内交易场所的行业形势发生较大变化,系统性风险事件不断爆发,尤其是2015年下半年爆发的昆明泛亚有色金属交易所风险事件,涉及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22万投资者、约430亿元资金,在全国引发数百批次上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虽然我省风险防控情况较好,没有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事件,但也存在着部分交易场所违规经营导致投资者出现亏损的现象,在福州、厦门、泉州等地引发了多起群体事件,对社会安定稳定造成不良影响。

随着交易场所行业形势的变化,有必要对《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作进一步完善。我办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主要内容包括:

(一)在调整完善交易场所的设立方面

1.关于设立交易场所条件问题。鉴于股东的实力、诚信状况等对于交易场所的规范运作具有重大影响,参照外省做法,拟在第七条设立交易场所条件中增加“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主发起人和其他出资人”;另外,健全的会员管理制度、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等市场管理制度对防范交易场所风险非常重要,因此,拟将设立交易场所条件 “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修改为“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市场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2.关于交易场所审批程序问题。为避免行政审批多头受理的问题,强化日常监管的属地管理原则,拟明确交易场所设立初审仅由设区市政府负责,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人申请设立交易场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提交申请材料。经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进行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健全完善交易场所的经营管理方面

1.关于分支机构和业务管理问题。当前,个别交易场所将部分业务或分支机构外包经营,导致交易场所风险控制薄弱,引发大量信访投诉。为进一步强化交易场所风险防控,拟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交易场所应当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管理分支机构,也不得将分支机构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

交易场所应当对其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各项业务的决策和主要管理职责应当由交易场所总部承担。

2.关于交易场所清算机构问题。为明确交易场所清算机构的法律地位和主要职责,拟将《管理办法》原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建立交易场所集中登记结算制度,由统一的第三方清算机构(以下简称清算机构)对交易场所实行投资者和交易标的统一登记、保证金统一存管、交易统一结算。

投资者保证金与清算机构的自有资金分户管理,清算机构名下的投资者保证金属于投资者所有。

交易场所应当保证其信息系统的设计、运行和维护符合集中统一登记结算的要求,并及时向清算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数据信息。

3.关于数据资料的安全问题。交易场所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系统并未覆盖交易场所的全部业务系统,为避免表述不全,拟将原第十八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交易场所的业务系统,应当具备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数据资料的安全,对各种数据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

4.关于信息和资料的报送问题。在日常监管中,需要报送的不仅包括交易场所年度报告,还需要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月度报告和季度报告等,为此,拟将原第十九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建立交易场所信息报送制度。交易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县以上金融工作机构报送月度报告、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县以上金融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要求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

交易场所提交的信息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三)在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和风险防控方面

1.关于现场检查问题。在日常监管中,由于缺乏有效监管手段,难以对交易场所进行有效监管,因此需要授权县以上金融工作机构采取一些监管措施,拟将原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以上金融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查看实物,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见谈话、询问、要求提供与交易场所经营有关的资料和信息。对确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交易场所,可以采取发警示函、通报批评、向其合作金融机构通报情况等措施。”

2.关于提取风险准备金问题。在日常监管中,当风险准备金由交易场所自行提取、管理时,难以判断交易场所是否提取,且即使提取了,交易场所也可随时挪用,为真正发挥风险准备金的作用,拟将原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交易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并交由清算机构统一管理。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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