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依规设立后,可以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权益类交易业务;
(二)大宗商品类交易业务;
(三)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
(二)不得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六)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第二十二条 交易场所应切实维护客户资金安全,实行保证金第三方存管制度,与存管银行签署账户监管协议;应保证交易信息和结算系统安全稳定。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应依法依规建立并完善其交易规则,建立会员管理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市场风险信息提示,开展投资者教育,保障公平交易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为投资者保密,不得利用投资者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交易无关或有损投资者利益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应当定期向省金融办报送月度交易数据、季度工作报告,同时抄送所在地政府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交易场所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向所在地政府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省金融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一年度业务经营报告和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二)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年度会议报告及决议材料;
(三)交易产品、交易制度、会员管理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风险评估报告;
(四)第三方机构对交易场所交易资信的监测报告;
(五)涉及投诉举报、媒体负面报道、违规事项、重大诉讼以及涉嫌违法犯罪相关情况的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交易场所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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