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金融办会同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全省各类交易场所进行规范管理。省金融办统筹协调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所在地政府和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十九条 省金融办会同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建立对各类交易场所的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等监管制度,建立交易场所的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条 省金融办会同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建立和完善交易场所的统计监测制度。
第三十一条 省金融办和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交易场所的经营管理、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等进行现场检查:
(一)询问交易场所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查询交易场所的保证金账户;
(四)检查交易场所的交易、结算、登记及财务等系统。
第三十二条 省金融办和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认为交易市场出现异常情况的,可以决定采取延迟开市、暂停交易、提前闭市等必要的风险处置措施。
第三十三条 省金融办和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认为交易场所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其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法律意见:
(一)交易场所的年度报告或临时报告等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反有关客户资产保护和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或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三)监管部门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重大情形。
第三十四条 交易场所在业务经营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省金融办和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应当与交易场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诫勉谈话,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区别情形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暂停发展新客户;
(二)责令暂停开设新的交易品种;
(三)责令取消或结束交易活动;
(四)取消业务许可。
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所在地政府和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行业和属地管理原则,制定并完善交易场所风险处置预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履行风险处置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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