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非法经营罪?诈骗罪?现货交易平台乱象中的行为定性

建议相关部门在清理整顿现货交易市场的过程中,对确实存在操纵价格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予以规制,对于诈骗行为不明显、主观恶意不深的参与者,应当参照规范交易所的相关措施使其规范化。

那么,在现实生活中,为什么客户会出现大概率的亏损?真的是因为分析师反向喊单吗?继续往下分析。

4、关于分析师反向喊单

从分析师角度来说,分析师在直播室作出的行情分析数据来源于两方面:

一是基于国际行情运用K线技术,分析原理和趋势;

二是基于市场上各项经济数据以及其他市场信息,比如美联储会议,欧佩克会议,EIA库存数据等等。分析师通过自己分析后,判断出行情趋势,然后面对客户时,给出自认为反向的行情。分析师给出的行情显然并不必然会与真实行情相反,因为分析师自认为判断正确的行情时其主观判断,而不是确定的结果,即正向行情分析师也无法确定。分析师的反向喊单和身份信息的包装,至多算是一种欺诈行为,而不是诈骗行为。

欺诈与诈骗二者是同义词,“欺诈”强调行为的性质和方式,而不注重结果;“诈骗”虽表明了同样的行为性质和方式,但强调的是行为的结果和行为的目的。“欺诈”只要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意图使人产生错误认识的行为就够了,他人是否产生错误的认识不是“欺诈”所关心的;“诈骗”的外延要窄得多,不仅强调行为人不法所有的目的,还强调行为造成他人的错误认识。分析师的行为更加符合欺诈的行为特征,其行为只能影响客户的判断,而不能必然导致客户遵循分析师的建议。

从客户角度来说,分析师喊也不必然导致其陷入错误认识。比较客观的事实是客户对分析师的分析结果是一种内心的不确定,对其分析结果的真假也会存在质疑,并且明确认知投资存在风险。因为交易所都会给出风险揭示,提示客户的买入或卖出必须是建立在自己的自主决定之上,交易中心、会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提供的任何关于市场的分析、信息、建议或指导,仅供客户参考。

另外,客户若是百分百信任分析师的判断结果,为何不将全部资金进行投资,事实证明,客户是意识到风险的。客户清楚地意识到损害自身法律利益的风险的存在,但仍然选择冒险投资,结果应当自行承担,与分析师的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5、客户亏损的真实原因分析

导致客户亏损的原因是多样的,一是交易会产生手续费、隔夜费、点差,这些费用看似费率不高,但是频繁操作便会产生很高的费用。分析师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客户频繁操作,但客户对费用的收取是明知的,没有任何认知性错误,某些情况下,交易的手续费甚至超过交易亏损。即使有客户赌对了方向,只要客户不断交易,本金就会因为即时平仓、手续费、点差、隔夜费、无负债结算等快速消耗。

二是客户的心理是典型的赌徒心理,俗话说十赌九输,而输的原因大多源自于客户的心理失衡。

三是有些交易场所会限制会员盈利程度,在此情形下,客户亏损便是大概率事件,但客户对这种限制也是明知的,心甘情愿接受,不存在诈骗的行为。

鉴于以上情况的存在,侦查机关在进行侦查认定诈骗金额时,应当排出以上几种情形,同时对客户亏损的具体原因应当予以分析,对每笔的交易均要定性分析,判断每笔业务是否有交易亏损,交易亏损的客户是否听取了分析师的建议,严格按照分析师的建议操作,不排除某些客户进行了与分析师建议相反的操作而造成亏损,不能简单地笼统地将客户最终亏损额直接认定为诈骗金额,应当分析其中的因果关系。

因此,现货交易中虽然存在种种不规范行为,但是否使得客户陷入错误认知,不一定!是否与客户的损失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不一定!因而,不构成诈骗罪。

综上所述,不规范的现货交易市场确实给广大投资者造成了投资损失,国家层面对此进行清理整顿尤为必要。但是,刑事规制应当是在民事、行政手段之后的追究责任的措施,而且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事罪名有着严格的构成要件,在对现货交易参与者的行为性质认定时,应当严格按照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评价,而不是为了配合打击违规行为而随意扩大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特别是,不能随意扩大追究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从已经形成的案例来看,公安机关在采取行动时,往往将公司的全部员工全部带走调查,甚至追究员工的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现货交易的性质都要委托证监局进行认定,作为员工更加不可能清楚其交易模式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诈骗案件中,员工即使从客户亏损中拿提成,但其主观上仅仅认为这是公司的自营收入,甚至对于会员单位与客户之间是否存在对赌关系都不知情。

因此,建议相关部门在清理整顿现货交易市场的过程中,对确实存在操纵价格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予以规制,对于诈骗行为不明显、主观恶意不深的参与者,应当参照规范交易所的相关措施使其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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