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民事、刑事案件裁判之间的相互冲突也着实令人无所适从。目前在刑事领域,以非法经营罪定性的案件,有的会以各地证监局或人民银行的认定意见为裁判依据,有的则依据期货交易相关特征进行认定。例如上海一中院在(2016)沪01刑终2219号案件中,认为“本案所涉外汇、贵金属等保证金交易是否属于期货交易主要应当看其交易规则是否符合期货交易的特征……从交易价格的波动中通过买空、卖空来赚取差价,其交易规则具有采用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双向交易、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高杠杆保证金交易、强制平仓等期货交易的显著特征,故应属于期货交易的范畴……应认定为实施了非法经营期货的行为”。
不过,有观点认为对“期货交易”的扩大解释,仅以符合期货交易的部分特征而推定构成期货交易,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尤其是在刑事领域。也就是说,定类似案件“非法经营罪”实际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989号案件中,最高法院再审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认为:本案合同约定的是贵金属现货交易和现货延期交易,不属于期货交易,不适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甘肃高院作为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的交易范围是贵金属现货及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业务,显然与期货交易所中交易的“期货”并不相同,且刘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属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开展期货交易的期货交易所,故镁富公司不属于期货公司,对上诉人刘XX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但是实践中,如果相关证据无法认定构成“诈骗罪”的情况下,似乎也只有“依靠”非法经营罪来处理,因为没有其他更合适的罪名来套用,立案后无罪放人的情况似乎并不多见。正如《人民的名义》里面的一句台词:那么多筐,总有一筐把你装进去。不过,实践中还是有例外情况,比如笔者接触了某案件中,交易场所的会员单位十余人被市公安局以“诈骗罪”立案,之后移送市级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以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十余人全部“不予起诉”。
第三,关于相关交易模式的定性,到底是不是期货交易,还是非法期货交易,亦或是类期货交易,相关规范性文件、各地司法裁判、地方性法规都有不同的意见,实践中存在争议。近期,中国证监会清整联办[2017]31号文对于商品类交易场所进行了界定:分散式柜台交易是指交易场所以做市商的模式组织交易活动,即交易场所发展会员、会员又发展代理商和居间商,层层招揽客户,再由会员在交易场所发布的境外商品实时价格基础上加减一定点差提供买卖报价,与客户进行交易,本质上是会员与客户对赌,客户亏损即为会员盈利。此模式一般为杠杆交易,合约具有标准化特征。
证监会上述文件同时认定:分散式柜台交易模式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关于不得采取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等规定。此外,其具备《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以期货合约为交易标的”的期货交易特征,涉嫌非法期货交易。
但是,上述证监会文件毕竟不是刑法司法解释,更不属于法律,所以无法做出相关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判断和认定,“涉嫌非法期货交易”的表述也有多种解读。笔者认为,如果仅以该文件来认定相关商品类交易场所有关单位或个人构成“非法经营罪”,也有违刑法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实践中的各种乱象,有待于相关部门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加以规制,以使得司法裁判更加有理、有据、有节,以尽量避免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
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负。转载请注明出处:天府财经网
我就是一名无辜又渺小的受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