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31日,《新疆大宗商品和权益类交易场所设立审核实施意见(试行)》正式印发。
第一部分 交易场所性质、注册资本和股东要求
第一条 交易场所性质
(一)本实施意见所指交易场所是指依据《监督管理办法》,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易场所,并冠以交易所、交易中心、交易市场等字样的交易场所(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但不包括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也不包括由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
第二条 交易场所注册资本
(一)设立商品类交易场所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资本;设立涉及棉花、红枣、煤炭、石油、电解铝、PVC等规模大、全国占比高的自治区重要商品的交易场所实收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二)设立权益类交易场所实收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不低于70%。
第三条 主发起人资格和股东结构
(一)商品类交易场所主要发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具有交易商品行业经营或交易场所管理背景的企业法人,经营管理规范,资产规模雄厚,财务状况良好,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近两年连续盈利且净利润累计超过3000万元;市场基础较好,客户资源丰富,在国内同行业具有较强影响力和知名度。
(二)商品类交易场所主发起人须联合1名以上其它企业法人共同发起,且法人股东持股比例应不低于50%。
(三)权益类交易场所主发起人应具有以下条件:具有行业管理背景或经历,经营管理规范,净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财务状况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部分 交易场所准入条件和审核原则
第四条 准入条件
(一)以促进实体经济发展为目标,商品类交易场所以实物买卖和实物交割为主要目的,权益类交易场所以权益所有权转让为主要目的,交易规则符合国务院政策要求,交易商品产量、流通数量大,属于自治区优势资源和优势产品,商品价格不属于国家管控或严格限制类等;
(二)鼓励交易场所股权多元化,分散和防范风险;鼓励地方政府或国有企业通过参股、控股、联合等方式发起设立交易场所,增强市场公信力;鼓励产业链相关大型生产、消费、仓储、物流等企业以及金融、证券期货业机构入股交易场所;
(三)权益类交易场所主发起人应当具有社会公信力,交易场所具备体现公正性、公平性和公益性条件;
(四)商品类和权益类交易场所交易方式应以协议交易、单向竞价交易为主,严格禁止具有期货、连续交易、对冲交易、拆细交易等交易特征的交易方式;
(五)商品类交易场所注册地应具备拟交易商品的储量、生产、加工、贸易或流转优势,储量、生产、加工、贸易或流转量在全疆或全国占比大;
(六)权益类交易场所注册地应具备拟交易商品的流转、贸易或使用优势,商品市场流动性好,流转市场需求大。
第五条 审核原则
(一)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
(二)鼓励合资合作设立交易场所,鼓励商品生产商、消费商或交易商入股设立交易场所;
(三)一个交易品种原则上主要批准在一个交易场所交易,一个交易场所原则上一次只批准交易一到二类商品;
(四)按区域布局统筹规划交易场所,原则上不重复批设相同或类似商品交易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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