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部分 审核流程、关注事项及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受理和初审程序
(一)提出设立交易场所(包括交易场所分支机构)申请,须按政府管理层级由拟设交易场所注册地的地州市政府(以下简称辖区政府)依据《监督管理办法》对辖区拟设交易场所出具初步审核意见,自治区金融办原则上不直接受理企业提出的设立申请;
(二)自治区区属国有企业提出设立申请,原则上须按管理层级,提交企业所属上级管理机构同意该企业发起设立相关交易场所意见,并提交拟注册地政府初审意见;
(三)依照《监督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文件等需提交的申报材料;
(四)申报程序和文件符合要求,根据拟申请设立交易场所交易项目或交易方式等是否符合条件,给予拟申请设立交易场所辖区政府受理函或不予受理通知;
(五)受理申请后三个月内给予辖区政府或申请设立交易场所机构反馈意见。
第十三条 自治区金融办初步审核程序
(一)金融办初审内容及程序
1、初审依据
(1)《监督管理办法》;
(2)国发〔2011〕38号和国办发〔2012〕37号文件等;
(3)自治区大宗商品类和权益类交易场所设立审核实施意见(试行)。
2、初审程序
(1)审核上报文件是否符合上述文件和交易场所设立审核实施意见;
(2)初评:金融办就拟设交易场所研究提出初步意见,然后分送证监局、商务厅等相关行业监管部门征求意见。针对涉及煤炭、石油、电解铝、棉花、PVC等规模大、全国占比高的自治区重要商品的交易场所,也可邀请证监局、商务厅或行业主管部门人员研究提出初步意见。未取得一致同意意见,或意见分歧较大,中止或终止审核,并将中止或终止审核意见反馈给申请单位。
3、审核关注事项及要件
(1)是否报备辖区政府对拟设交易场所的初审意见;
(2)申请人关于不涉及限制或禁止类交易产品、交易方式的承诺函和风险防范承诺函;
(3)涉及限制类交易商品的交易场所,辖区政府是否提交了关于拟设交易场所禁止交易产品的政府承诺函或风险防范承诺函;
(4)建立投资者适当制度和风险公示制度,投资者最低交易资本限制,投资者与交易机构签署风险识别及风险自担承诺书;
(5)涉及拟设交易场所的重要关注事项,金融办可以牵头相关单位赴辖区政府或拟设交易场所所在地,就拟设交易场所交易商品、市场容量、市场环境等调研,提出调研报告,上报监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审核及批准程序
金融办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拟设交易场所审核意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交易场所所在辖区政府意见;
(二)新疆证监局、自治区商务厅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对拟设交易场所意见;
(三)自治区金融办审核意见。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批复自治区金融办,给予拟设交易场所一年筹备设立工作期限。申请人在筹建期限内未设立或开业,由金融办报请自治区政府收回批准文件;
新设交易场所未获批准的,由自治区金融办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批准的函。
第十五条 注册地在疆外省份的交易场所拟在新疆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或子公司),以及已在新疆开展经营性活动的疆外交易场所分支机构(包括授权代理机构)均需按照《监督管理办法》和本实施意见履行报批程序,批准条件原则上视同新设交易场所相关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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