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结论对基准形式、两种侵权纠纷和“债权转让式”案件外的四种立案形式进行归纳总结,可得如下规律:
1、不列会员单位(代理商)为被告只告交易所。
2、以期货交易纠纷案由立案,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歪解法律条文,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有管辖。
4、添列原告所在地的银行为被告,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不列会员单位(代理商)为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客户(投资人)不列会员单位(代理商)为被告,原因有三:
1、二者间的《客户协议》(可能是其他名字,笔者统称为《客户协议》)一般会约定管辖,不告会员单位(代理商)恶意规避约定管辖;
2、向法院隐瞒交易的真实情况,不承认会员单位和《客户协议》的存在,为查清案件事实真相设置障碍。
3、存在各种原因,使法院向会员单位(代理商)送达的周期加长。
虽然选择被告是客户(投资人)的权利,但恶意规避约定管辖和隐瞒事实真相却是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行为;但与其他三条规律相比,该规律并不是明目张胆的违反法律的规定。
(四)以期货交易纠纷为案由立案,是混淆期货纠纷与一般合同纠纷的行为,于法无据。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最高院有关期货纠纷的两个司法解释规定的期货纠纷仅指合法的期货交易中发生的纠纷,客户(投资人)认为的非法期货交易在人民法院审理定性前和定性后(无论定性如何)均不是期货交易,仅仅是一般合同纠纷,不能也不应该适用期货纠纷的专属管辖,除非标的数额巨大外,皆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重点与篇幅限制,详细的论述笔者将另行发表。)
(五)歪解法律条文,在客户(投资人)所在地法院立案,属于利用深层次法律知识编制假象掩盖法条的真实意思,是典型的“学理欺骗式立案”。
具体来说,矛盾点集中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某些客户(投资人)混淆诉讼请求和争议标的两个概念,将诉讼请求等同于争议标的,即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币的,就等同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所在地就是“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就是合同履行地。
事实上,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即诉讼请求不等于争议标的,争议标的是能够反映合同本质(有名合同即指合同名)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特征履行地原则和特征义务说)。
就交易所案件而言,争议标的是交易所或会员单位(代理商)提供的服务,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标的”,而不是“给付货币”,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交易所或会员单位(代理商)所在地。
“学理欺骗式立案”经不起运用法律知识深入推敲,还原法条的本来面目即可透过谎言看真相。(详细论述可参考《法制与经济》2017年11月刊,笔者专门发表的论文。)
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负。转载请注明出处:天府财经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