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设立、变更及终止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制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和审查标准,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使交易场所的设立与实体经济发展水平及监管能力相协调。交易场所确因业务发展需要,可跨市州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交易场所应符合但不限于以下条件:
(一)应由具备相关行业背景、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骨干企业牵头组建,主发起人具备符合规定的资本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
(二)有符合需要的注册资本金,且为现金资本,组织形式一般为公司制,公司治理结构完善;
(三)有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四)有明确的交易品种、完善的交易制度,以及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设施,建立风险控制、信息披露、交易安全保障、投资者适当性等制度。
第七条 发起人发起设立交易场所,应向拟注册地市州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市州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向省政府报送设立申请。
省管企业(单位)发起设立交易场所,可由其主管部门直接向省政府书面申请。申请材料由省政府金融办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提请设立交易场所的市州人民政府或省直有关部门,负责对该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新设立交易场所名称中使用“交易所”的,省政府批准前须征求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意见。
文化产权交易所的设立,按照中宣部等五部委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加强文化产权交易和艺术品交易管理的意见》(中宣发〔2011〕49号)执行。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交易场所,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交易场所的交易或相关活动。
第八条 提请设立交易场所,应向省人民政府报送以下材料:
(一)所在市州人民政府或省有关部门的请示文件、初步审核意见和风险承诺函;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公司章程、交易品种及业务规则、管理制度、运营风险评估及控制方案等草案;
(三)出资人概况(资信证明等有关资料),股东会或理事会候选人名单及简历,拟任用管理人员的情况,拟加入经纪会员名单,场地、设备及资金情况等说明材料;
(四)与资金托管银行的合作协议;
(五)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通知书名称一般为行政区划+字号+交易产品类别(行业)+交易所(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组织形式);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交易场所获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文件后,其主发起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交易场所章程除按《公司法》有关要求制定外,还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
(二)经纪会员的资格和加入、退出程序;
(三)经纪会员的权利、义务和违规处理;
(四)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五)资本和财务事项;
(六)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七)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本省设立的交易场所需跨省区设立营业性分支机构的,应当分别报经省人民政府及拟设立营业性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外交易场所申请在湖北省设立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的,应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向湖北省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申请材料,经省政府金融办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省设立的交易场所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并向其日常监管单位和省政府金融办报备。
第十一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应由日常监管单位初审、省政府金融办复审,报省政府批准,方可到工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地;
(三)变更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
(四)变更50%以上股权;
(五)分立或合并;
(六)省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公司修改章程以及变更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经其申报单位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第十二条 交易场所因解散而终止的,应提前30个工作日告知相关权利人,依法提出申请,在确保交易各方合法权益的条件下,经日常监管单位、省政府金融办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成立清算组,并在媒体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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