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交易制度
第十三条 交易场所的营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依法规范运作,创造公开、公正、规范的市场环境,保证市场的正常运行。交易场所的职能包括:
(一)提供交易的场所和设施;
(二)制定交易场所的业务规则;
(三)接受挂牌交易申请、安排交易品种挂牌交易;
(四)组织、监督市场交易;
(五)对经纪会员进行监管;
(六)对挂牌交易过程进行监管;
(七)提供登记结算服务;
(八)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
(九)省政府许可的其他职能。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的营运机构应参照《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要求,加强对员工及高管人员的聘用管理。
(一)交易场所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任何营利性组织、团体和机构中兼职;
(二)交易场所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其亲属等有利害关系情形的,应当回避。具体回避事项由其章程、业务规则规定;
(三)交易场所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或者利用非公开信息直接或间接买卖本交易场所交易的品种。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的营运机构应当对市场参与各方行为进行实时监控,发现异常情况的或遇有下列重大事项,应及时按照交易规则和相关制度处理,并向其日常监管单位和省政府金融办报告。
(一)交易场所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二)交易场所重大财务支出和财务决策,可能带来较大财务或经营风险;
(三)涉及对其经营风险有较大影响的诉讼和仲裁;
(四)对社会稳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各类事项;
(五)交易场所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为维护正常交易秩序,而采取技术性停牌措施或决定临时停市;
(六)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应当加强信息报告制度,定期向省政府金融办和日常监管单位报告其财务报告、业务品种评估报告、年度报告等重大事项。
交易场所营运机构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交易场所年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营运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应当对财务报告、业务品种评估报告签署确认意见。
在交易场所财务报告、业务品种评估报告、年度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应当保证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对报告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当注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交易场所披露、报送或者提供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的营运机构应当制定业务规则,规范日常管理,切实防范市场风险。交易场所的业务规则包括交易规则、经纪会员管理、投资者适当性、交易品种挂牌、登记结算、资金存管、信息披露等。
(一)建立健全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并在经营场所及网站公示。采取有效的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和风险管理措施,建立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理机制,发现风险隐患的,应及时处理并报告省人民政府;
(二)建立规范的经纪会员管理制度,明确经纪会员的权利和义务,要求经纪会员严格遵守市场规则,公示经纪会员名单和相关资料,建立诚信档案,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经纪会员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三)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要求投资者为具备一定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明确合格的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的标准并予以公示。交易场所及其经纪会员为投资者开立账户时,应当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并对其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测评,确定投资者满足适当性管理要求,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要求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交易场所及其经纪会员应对投资者基本信息和账户信息予以保密;
(四)对挂牌交易品种规定必要的条件并予以公示;
(五)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价格操纵行为。为投资者提供网上或柜台报价、转让等服务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在其营业场所或以其他形式公布成交信息。
交易场所探索其他交易方式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有效控制风险;
(六)明确登记结算规则、方式和程序并予以公示。登记结算事宜,由交易场所营运机构根据监管规定设立机构负责或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负责。
负责登记结算的机构应当诚实守信,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保证权益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毁损;
(七)健全完善资金存管制度。
交易场所的营运机构应当在本地商业银行设立投资者资金托管账户,实行客户交易资金第三方(金融机构)存管制度,与存管银行签署账户监管协议,确保交易信息系统符合安全稳定性要求,明确投资者资金的动用情形、划转路径、管理措施及各方职责,并报主管、监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挪用投资者资金。开户银行一旦发现异常情形,应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保障投资者资金的安全;
(八)交易场所的营运机构要与交易系统软件开发商签署协议,业务参数要自行控制,掌控系统软件管理权限,不得由软件开发商等第三方随意设置、更改。
不具备机房的交易场所应将交易系统、数据灾备系统委托省内电信运营商托管,安排专门信息技术人员进行实时维护;
(九)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明确各参与主体的信息披露要求,指定适当的信息披露途径,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十)交易场所制定、修改业务规则和新增交易品种,由股东会或董事会通过,经日常监管单位提交省政府金融办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的营运机构应制定中介机构进场的执业规范,督促为市场提供服务的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独立进行核查和判断,出具专业意见,切实履行中介机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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