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交易行为
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的营运机构应依法规范组织交易,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股份公司股份公开发行适用《公司法》、《证券法》相关规定;
(二)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交易方式,但协议转让、依法进行的拍卖以及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交易方式不在此列;
(三)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本办法所称的标准化交易单位是指将股权以外的其他权益设定最小交易单位,并以最小交易单位或其整数倍进行交易;
(四)权益持有人累计超过200人。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权益在其存续期间,无论在发行还是转让环节,其实际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以信托、委托代理等方式代持的,按实际持有人数计算;
(五)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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