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交易场所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内蒙古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交易场所不得以下行为: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第十六条 自治区各类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确有必要设立分支机构的,权益类交易场所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核,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报商务厅审核,并报自治区政府批准同意设立,同时应取得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事项之一的,按照交易场所的性质分别向自治区金融办或商务厅申请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住所;

(五)调整经营范围;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

(七)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八)变更股东;

(九)分立或合并;

(十)在自治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十一)修改章程;

(十二)变更交易规则或新设交易品种;

(十三)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自治区金融办或商务厅备案,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自治区金融办或商务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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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有 1 条评论
  1. 老A

    大宗商品兴,百姓苦;亡,百姓苦

    2016年4月14日 08:41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