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交易场所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立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协调机制。自治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各盟市人民政府协助自治区金融办、商务厅对本行业和本辖区内各类交易场所进行监督管理。
各盟市政府应制定本地区交易场所风险处置预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各盟市金融办负责协助对权益类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商务部门负责协助对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
证监会派出机构负有指导、协调和监督职责,对交易场所可能出现的金融风险进行预警提示和处置督导,负责对各类交易场所非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认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金融办、商务厅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各盟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商务部门对交易场所进行现场及非现场检查。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现场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四)约谈交易场所高管人员及其他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工作人员;
(五)检查交易场所交易系统及其他后台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交易场所应积极配合现场检查,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当于每年4 月30日前分别向自治区金融办、商务厅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同时抄送盟市政府主管部门。交易场所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盟市政府主管部门报送季度报告,季度报告内容包括交易场所的主要经营情况、合规情况、客户投诉处理及风险防范处置情况。
第四十条 交易场所披露、报送或者提供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不得为违反规定设立的交易场所提供开户、承销、托管、资产划转、代理买卖、投资咨询、保险等服务。
第四十二条 交易场所在经营过程中,若存在违法违规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自治区金融办、商务厅可以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下列监督管理措施:
(一)风险提示;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责令取消违规交易品种、停止违规交易行为;
(五)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对拒不整改继续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的,自治区金融办、商务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或取缔;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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