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交易场所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交易场所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服务实体经济为目的,履行对投资者的诚信义务,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有效控制风险,维护金融市场稳定。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开展经营活动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任何交易场所利用其服务与设施,将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后发售给投资者,即属于“均等份额公开发行”,股份公司股份公开发行适用公司法、证券法相关规定。
(二)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集中交易方式”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 交易方式,但协议转让、依法进行的拍卖不在此列。
(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标准化交易单位”是指将除股权以外的其他权益设定最小 交易单位,并以最小交易单位或其整数倍进行交易。“持续挂牌交易”是指在买入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卖出同一交易品种或在卖出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买入同一交易品种。
(四)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权益在其存续期间,无论在发行还是转让环节,其实际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以信托、委托代理等方式代持的,按实际持有人数计算。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标准化合约”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由交易场所统一制定,除价格外其他条款固定,规定在将来某一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合约;二是由交易场所统一制定,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的合约。
(六)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的交易 。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业务规则、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第二十六条 交易场所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七条 交易场所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二十八条 因违法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交易场所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聘用为交易场所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当从其收取的费用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准备金,单独核算、专户管理,用于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及弥补交易场所重大经济损失,防范与交易场所业务活动有关的重大风险事故等。
第三十条 交易场所应当切实维护投资者资金安全,按照国家及自治区相关要求实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第三方存管制度,确保交易信息系统符合安全稳定性要求。
第三十一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市场风险信息提示,开展投资者教育,保障投资者合法利益。
第三十二条 交易场所对投资者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利用投资者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交易无关或有损投资者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交易场所不得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不得对外担保,不得从代理委托机构处谋取利益。
第三十四条 交易场所及交易场所股东、实际控制人、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本市场的交易,不得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获得非法利益。
第三十五条 交易场所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其投资品种、投资限额等事项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
第三十六条 交易场所应当制定风险警示、风险处置等风险控制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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