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组织结构
第十三条 交易场所应采用公司制组织形式。交易场所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制定章程,明确界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之间的职责,建立健全内部组织结构,完善公司治理。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董事会、监事会的组成及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规定,并报省交易场所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关领域的从业经验和履行职责所必须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第四章 自律规定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应当制定符合规定的交易规则、会员管理、投资者适当性、登记结算、资金存管等业务规则及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当与市场参与者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当督促交易场所服务机构和人员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并对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应当督促市场参与者、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市场风险信息提示,开展投资者教育,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交易场所应当切实维护客户交易资金的安全,健全完善资金存管制度,与存管银行签署账户监管协议,确保交易信息系统符合安全稳定性有关要求。有关情况报省交易场所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硬件和软件设备应达到监管要求,具有及时完整的数据备份系统和安全保护措施,具备实施传输交易行情数据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妥善保存各种交易记录、结算数据、交收资料等原始凭证,保管期限不少于20年。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发现当事人违反业务规则的,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自律管理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资本市场行业自律组织应积极开展行业自律,维护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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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堆空话,不知所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