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变更和终止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申请变更名称,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经所在地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金融办审核:
(一)变更名称申请书;
(二)关于变更名称的法定有效决策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变更后名称中有使用“交易所”字样的,由省政府按规定先征求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经所在地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金融办审核:
(一)变更注册资本申请书;
(二)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法定有效决策文件;
(三)股东变更出资的合同;
(四)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基本情况。
交易场所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申请调整经营范围、新增或者变更交易品种,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经所在地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金融办审核:
(一)调整经营范围、新增或者变更交易品种申请书;
(二)关于调整经营范围、新增或者变更交易品种申请书的法定有效决策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与申请新增业务、交易品种有关的规章制度材料。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经所在地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金融办审核:
(一)变更股权申请书;
(二)股权转让合同;
(三)变更后交易场所股东股权背景情况图;
(四)拟变更股权股东的法定有效决策文件;
(五)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基本情况;
(六)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所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包括以下情形:
(一)交易场所股东转让5%以上股权;
(二)交易场所股东股权转让比例不到5%,但存在下列情形:股权变更导致股权受让方持股比例达到5%以上;股权变更导致他人以持有交易场所股东的股权或其他方式,实际控制交易场所5%以上的股权。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变更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提交拟新任的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和相关资格证明,经所在地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金融办审核。
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变更公司章程中规定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的条款,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经所在地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金融办审核:
(一)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的申请书,应当至少包括变更的原因、背景、内容及新旧条文对照表;
(二)公司关于变更公司章程的股东(大)会决议和相关议案;
(三)公司现行有效的章程;
(四)公司修改后的章程。
交易场所变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本条以外的公司章程条款,可直接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设立或发生《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变更事项的,应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于完成工商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营业执照等相关文件报所在地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省金融办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停业、解散、破产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金和其他资产。
交易场所停业期为6个月,在规定停业期间恢复营业的,应当向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提交恢复营业申请,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根据交易场所持续性经营条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向省金融办备案。
交易场所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仍未能恢复营业的或者仍不符合持续性经营条件的,省金融办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撤销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交易场所因解散而终止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将相关安排告知客户及相关方,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方案至少包括会员或客户资金处理、未决诉讼处理等相关事项的说明,并及时向省金融办、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报告。清算结束后,交易场所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设立、停业、破产或者其分支机构设立、停业、撤销的,应在机构所在地设区市以上主要报刊或者电视媒体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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