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金融办、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违反《办法》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情形;
(二)业务规则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可能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风险管理或者内部控制等存在较大缺陷,经营管理混乱,可能影响交易场所经营安全或者交易安全;
(三)披露信息存在虚假情形;
(四)不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或者客户资金安全存管规定,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
(五)业务系统存在重大缺陷,可能造成有关数据失真或者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六)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重大关联人出现停业、重大风险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情况,可能影响交易场所持续经营;
(七)存在可能影响客户交易安全的纠纷、仲裁、诉讼;
(八)报送、提供或者出具的有关报告、材料或者信息等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遗漏;
(九)不符合其他持续性经营或者出现其他经营风险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整改期间,省金融办、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可以限制或暂停交易场所部分交易业务,限制交易场所转让财产或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逾期未整改的,省金融办、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交易场所进行停业整顿,或视情节轻重可以约谈、责令更换高级管理人员及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员;对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客户利益的,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高管人员出境,并可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等。
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经营条件的交易场所,省金融办有权依法关闭该交易场所。
第四十条 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场发展和交易场所规范状况,开展年度或专项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适时在媒体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省金融办、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依法按《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对交易场所相关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全省交易场所可经协商设立行业自律性协会,接受省金融办的指导和监督。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交易场所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会员应当遵守的行业自律性规则,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会员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
(三)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有关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四)组织交易场所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以及对外的交流合作;
(五)组织会员就交易场所的发展以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
(六)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省金融办可会同有关部门适时修订本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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