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金融办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按监管职责分工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委、省政府有关交易场所的方针政策;拟定市场发展规划,办理重大审核事项,指导、协调风险处置;组织查处交易场所重大违法违规事件;指导、检查、督促和协调各设区市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开展监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市、县(区)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一)对交易场所及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管,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二)负责对交易场所的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完善及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托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定期对交易场所客户资金安全进行日常监管;
(四)负责监控并及时处置交易场所和分支机构的风险,遇有重大风险及时向当地政府和省金融办报告;
(五)负责对交易场所的投诉依法依规进行调查处理;
(六)与当地相关部门配合,打击非法设立交易场所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交易场所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审计报告、业务开展情况年度报告、会员合规管理情况以及客户投诉处理情况等报告,在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将包括交易场所主要经营指标的上月度报表报送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汇总报省金融办。
交易场所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年度报告、月度报表签署确认意见,审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交易场所报送或者提供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四条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交易场所经营管理、财务状况或者客户交易安全重大事件的,交易场所应当立即向所在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报告,说明事件起因、目前状态、可能发生的后果以及应对方案或者措施。
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应将处置情况及时报告省金融办。
第三十五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对交易场所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检查。
行业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工作证件和检查通知书,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六条 行业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现场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四)约谈交易场所高管人员及其他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工作人员;
(五)检查交易场所交易系统及其他后台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交易场所应积极配合现场检查,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七条 省金融办、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认为交易场所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交易场所聘请经省金融办、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认可的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审计意见:
(一)交易场所的年度报告、月度报告或者临时报告等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反有关规定,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
(三)省金融办、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情形。
交易场所应当配合有关中介服务机构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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