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根据交易品种风险程度的高低,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和风险警示制度。
自然人投资者申请在交易场所交易的,其名下金融资产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交易场所在投资者开户前,要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做好风险承受能力测试,履行入市协议书、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等合同文本的签订手续,并加强投资者教育,向投资者充分揭示交易市场存在的投资风险,提示投资者谨慎投资,并做好相关材料的留存归档。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实行会员制的,应当设置合理的会员准入门槛,并建立健全会员监督管理机制,履行对会员合规管理职责。交易场所交易系统后台应当管理完善,隔离交易所及会员权限,严禁会员通过交易系统后台篡改客户信息、交易信息等。
对会员业务开展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防范会员风险蔓延。交易场所和会员不得向客户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不得在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买卖、选择交易品种、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第二十六条 交易场所应当根据自身风险状况在风险管理制度中明确按照交易规模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应覆盖交易场所自身风险。风险准备金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在商业银行开立独立的专用结算账户,专门用于存放客户资金。专用结算账户与交易场所自有资金账户要严格分离,不得混同。
交易场所应将存管客户资金的商业银行账户情况及资金存管协议,报送所在地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省金融办备案。客户入市交易前应与交易场所及银行签订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书。
第二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具有独立的营业场所,符合消防等部门的相关要求,重要部位应配备安全监控系统和安保人员。
第二十九条 交易场所信息系统应符合业务开展及监管的要求,方可正式上线运行。系统应具备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能够及时向行业管理部门或其指定机构提供符合要求的数据信息。
系统应能为行业管理部门提供远程接入,便于行业管理部门监管工作开展。
第三十条 交易场所制定的交易规则及对会员、代理商、经纪商等的具体管理规定报所在地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后,应及时在该交易场所的网站上对外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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