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变更审批
第十三条 交易场所申请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须经审批后方能进行变更,即:
1.因变更交易品种或交易方式而变更交易规则的;
2.因调整交易范围而调整企业经营范围的;
3.在市政府批准的交易范围内,新设涉众(面向不特定自然人投资者)交易品种的;
4.分立或合并;
5.其他重大事项,包括以下情形:
(1)住所迁出本市或迁出原区行政区域的;
(2)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3)市金融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审批的其他重大事项。
凡不属于上述情形的,由市金融工作部门会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后办理。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申报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变更审批事项的,由区金融工作部门初审后报市金融工作部门,市金融工作部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评审, 并将评审意见作为报请市政府意见的参考依据,由市金融工作部门报市政府审批,或经市政府授权审批。对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变更审批事项涉及工商登记事项变更的,申请方持批复意见向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有关评审程序和评审要求,将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申报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变更审批事项的,申请方须提交《关于交易场所变更的申请书》(见附件5)等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区金融工作部门就变更审批事项出具的初审意见须包含以下内容:
1.申请材料齐全;
2.申请材料内容符合《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要求;
3.区金融工作部门对申请方就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所涉事项进行变更的意见;
区金融工作部门需参照《关于交易场所变更事项的初审意见》(见附件6),向市金融工作部门出具书面初审意见。
(三)变更备案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需到市金融工作部门备案:
1.变更名称;
2.变更注册资本;
3.变更住所(不含第十三条第5.(1)项);
4.变更法定代表人;
5.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6.变更股东(不含第十三条第5.(2)项);
7.修改章程;
8.变更交易品种(不含第十三条第3项);
9.变更交易规则(不含第十三条第1项);
10.注销;
11.市金融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进行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事项变更备案涉及工商变更及备案事项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登记备案后,须于10个工作日内向区金融工作部门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材料,区金融工作部门对于申请材料齐全、内容准确完整并符合相关规定的,须于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市金融工作部门备案,由市金融工作部门抄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交易场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登记备案后,未按照上述规定向市金融工作部门申请备案的,市金融工作部门将约谈交易场所相关负责人并限其改正。
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1至6条规定的备案事项,须符合《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对交易场所设立条件的相关规定,否则,市金融工作部门将约谈交易场所相关负责人并限其改正。
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申报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变更备案事项的,申请方须提交《关于交易场所变更备案的申请书》(见附件7)等申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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