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特别事项
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发生多个事项同时变更的,须按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同时报请批准或进行备案,如变更事项中同时具有需报请批准事项和需备案事项的,须按照报请批准的相关规定提交材料并履行程序。
第二十一条 根据《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需经审批或备案事项,交易场所须向区金融工作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具体要求依照《提交材料要求》(见附件8)。
第二十二条 各交易场所不得将其所获交易资格或交易平台进行出租、出借或变相出租、出借。凡交易场所以外的任何机构或非交易场所管理层成员,均不得管理或运营交易场所的交易业务。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须制定依法合规的交易规则,交易规则中须对交易品种、交易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及时在交易场所网站上对外公布。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须制定依法合规的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公平交易制度、投资者信息保密制度、会员管理制度和纠纷解决制度等,并及时在交易场所网站上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须制定会员管理制度,严格准入标准,加强会员管理。
交易场所实行会员制的,须设置合理的会员准入条件,交易场所须与会员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交易场所须建立健全会员监督管理机制,履行对会员合规管理职责。
会员不得通过盈利承诺等欺骗手段诱导投资者入市交易,不得进行代客交易,不得拒绝投资者进行其账户信息查询,不得收取客户交易资金。
对于会员代理多家交易场所的,交易场所须在其网站上对外公布其会员名称,并明示会员所代理其他交易所名称。
第二十六条 交易场所需具备与业务相适应的交易场地。交易系统须符合安全稳定要求。交易系统和交易数据需及时进行备份管理,并接受监测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登记结算平台,并制定管理办法。
该登记结算平台,由在本市设立的交易场所自愿联合发起并采取市场化方式建设运营。
各交易场所须接入登记结算平台。未接入登记结算平台的交易场所,须制定接入计划并报市金融工作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交易场所须对应每种不同交易制度制定相应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严格投资者准入要求。
商品交易仅限于现货交易,其参与者仅限于有实物现货需求的投资者。
交易场所的投资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
交易场所在投资者开户前,须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做好风险承受能力测试,签订入市协议书、交易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等合同,并加强投资者教育,向投资者充分揭示交易市场存在的投资风险,提示投资者谨慎投资,并做好相关材料的留存归档。
交易场所需设立专门的部门或岗位,负责接待、解决投资者的投诉、举报等相关事宜,并建立健全纠纷解决制度。
第二十九条 交易场所须向市金融工作部门指定的信息监测平台报送信息,在信息监测平台投入运行以前,交易场所报送信息,须遵守以下规定:
交易场所须于每周一向区金融工作部门及市金融工作部门同时报送本交易场所开展的涉众交易业务上周交易数据。
交易场所须于每月月初五个工作日内向区金融工作部门及市金融工作部门同时报送上一月度交易数据,并抄送各自行业主管部门。
交易场所须于每季度开始前十个工作日内向区金融工作部门及市金融工作部门同时报送上季度工作报告,并抄送各自行业主管部门。
交易场所须于每年第一季度结束前向区金融工作部门和市金融工作部门同时报送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并抄送各自行业主管部门。
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市金融工作部门认为在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要求交易场所报送专项报告。
市金融工作部门如经核查发现报送内容有虚假、错误或遗漏之处,将通知交易场所限期加以纠正补充。各交易场所须在接到市金融工作部门对上报资料予以补正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无合理理由逾期不改正的,视为违反监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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