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交易场所须严格按照工商管理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品种、交易制度依法经营,不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或者变相吸收公众资金,不得通过公开方式发布募集资金的广告或虚假宣传,不做保本付息、定期回购或给付回报的承诺。
交易场所须建立与所从事交易的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风险控制制度和体系,根据交易品种、交易方式和交易规则等具体情况,对不同类别的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度量、防范和处置,满足风险控制的实际需要。
交易场所须设立风险控制部门,加强风险控制制度建设,开展异常情况处理、违约处理、风险处置和应急处置等有关风险控制工作。
交易场所须配备风险控制人员,专职从事交易场所风险控制工作,并及时向交易场所的高管和监管部门反馈风险信息。交易场所高管人员、风险控制人员须了解所从事的产品交易风险,参加相关业务培训,提高风险控制能力。
交易场所须明确有关交易、结算、交割等环节的审核、评估、批准及交易信息系统的操作权限、程序和行为规范,有效防范工作人员违规操作风险。
交易场所须建立年度审计制度,审计报告上报市区两级金融工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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