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政策 | 吉林省发布交易场所监督管理细则(试行)

交易场所整顿期为6个月。整顿期间,交易场所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在规定期间拟恢复营业的,由省金融办组织所在地政府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恢复营业。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交易场所不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或者变相吸收公众资金,不得通过发布广告或虚假宣传募集资金,不得作出保本付息、定期回购或给付回报的承诺。

交易场所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不得对外进行资金拆借和股权投资,交易场所自有资金只能用于经营服务和风险防控需要,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当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了解投资者的身份、财务状况、投资经验等相关信息,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风险识别能力。

自然人投资者申请在交易场所交易的,其名下金融资产不得低于交易场所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标准。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交易场所应当认真审核投资者提供的相关材料,并与投资者签署入市协议书、风险揭示书和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等合同文本,并有针对性开展风险警示、知识普及、投资者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严格落实客户保证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在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独立的专用结算账户,专门用于存放客户资金。专用结算账户与交易场所自有资金账户要严格分离,不得混同。

存管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交易场所专用结算账户资金往来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严格执行与交易场所、省金融办设定的各项风险防控措施,及时向省金融办等有关部门报告交易场所资金异动情况,按约定采取风险防控措施。

第三十条 交易场所应当根据交易品种风险程度的高低,合理设定交易保证金比例和单日涨跌幅。

第三十一条 交易场所应当按照交易规则等规定的交易时间提供交易服务,不得擅自变更交易时间。

第三十二条 交易场所应当根据自身风险状况在风险管理制度中明确按照交易规模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用于防范市场风险,弥补市场及会员可能违规操作或管理不善给客户造成的损失,风险准备金应覆盖交易场所自身风险。风险准备金的来源为交易场所的自有资金和交易手续费。

交易场所应与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专门的风险准备金管理协议,对风险准备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 交易场所的交易信息和结算系统应符合业务开展和监管要求,方可正式上线运行。系统应具备数据安全保护和备份措施,能够及时向监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提供符合要求的数据信息。系统应能够为监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提供远程接入,便于监管部门开展监管工作。

第三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公司互联网站,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下列信息:

(一)公司概况。包括法定名称、注册资本、注册地址、开业时间、经营范围、组织结构、客服电话和投诉电话等。

(二)交易产品信息、交易信息、交易细则等。

(三)基本制度。交易规则、资金管理制度、会员管理制度、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风险控制制度等。

(四)会员及交割仓库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经营状态、联系方式等;对代理多家交易场所的会员应予明示。

(五)重大事项信息,包括交易场所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事项,重大诉讼或者重大仲裁事项,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等。

(六)按审慎性原则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五条 交易场所应当严格规范会员行为,设置合理的会员准入门槛,建立健全会员监督管理制度,履行对会员的合规管理职责。

(一)交易场所应当严格规范管理交易系统后台,建立防火墙制度,隔离交易场所及其会员权限,严禁会员通过交易系统后台篡改客户信息、交易信息等。

(二)交易场所应当对会员业务开展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防范会员风险蔓延。

(三)交易场所对会员的各种违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先行赔偿由此给客户造成的损失。

交易场所及其会员不得参与自营交易,不得通过盈利承诺、喊单等手段诱导客户入市交易,不得在业务中与客户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买卖、选择交易品种、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第三十六条 交易场所应当承担投资者投诉处理的首要责任,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处理制度,明确承担此项职责的部门和岗位,公开投诉处理流程,妥善处理客户及会员的投诉与纠纷。

第三十七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数据备份制度,对交易、结算、财务等数据进行备份管理。

交易场所应当妥善保存会员及客户资料,除依法配合调查和检查外,应当为客户保密。会员及客户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当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报告、季度工作报告、月度交易数据等资料,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年度报告、季度工作报告签署确认意见。

第三十九条 交易场所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及相应层级人员)和从业人员应积极参加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四十条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交易场所经营管理、财务状况或者客户交易安全的重大事件,交易场所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政府或者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说明事件起因、目前状态、可能发生的后果以及应对方案或者措施。

所在地政府或者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将处置情况及时报省金融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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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变更指引 (十三)变更审批 1.交易场所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须由所在地市级监管机构初审,报自治区金融办核准后方可进行变更: (1)变更公司名称; (2)变更注册资本; (3)变更注册地; (4)变更交易品种及交易规则; (5)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6)调整经营范围; (7)修改公司章程; (8)分立或合并。 (9)自治区监管机构认为需要审批的其他重大事项。 2.交易场所申报上述变更审批事项的,须提交《关于交易场所变更的申请书》等申请材料(见附件5)。 3.对于变更审批事项涉及工商登记事项变更的,申请人持核准批复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须于10日内将新颁发的证照复印件提交自治区、市两级监管机构备案存档。 (十四)核准流程 1.交易场所首先向市级监管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在获得市级监管机构同意并出具初审意见后,向自治区金融办提出变更申请,自治区金融办受理交易场所报送的变更申请材料后,对变更材料进行初步审核,15日内向申请对象一次性告知须补充规范的变更材料。如变更事项需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共同商议的,自治区金融办自收到全部规范的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组织涉及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会商议定,提出是否同意变更的意见,如需申请人进一步补充完善变更申请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根据会商会议意见提供完善变更申请材料,逾期不反馈或修改后的申请变更材料仍不符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视为自动放弃该次变更申请。会商会议后或申请人按照会商会议补充完善相关变更申请材料后,自治区金融办10日内做出核准意见。 2.市级监管机构需按照《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对交易场所日常监管情况,对交易场所变更事项出具书面初审意见。初审意见须包含以下内容: (1)变更申请材料齐全及合规情况; (2)变更事项的可行性、必要性概述,拟变更内容是否符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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