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政策 | 吉林省发布交易场所监督管理细则(试行)

交易场所整顿期为6个月。整顿期间,交易场所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在规定期间拟恢复营业的,由省金融办组织所在地政府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恢复营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省金融办会同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委、省政府有关交易场所的各项方针政策,对全省各类交易场所进行规范管理。省金融办统筹协调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拟定全省交易场所的发展规划;牵头建立监管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制定信息披露、现场检查、投诉受理、统计监测等监管制度;牵头组织开展全省范围的监督检查、业务培训、投资者教育等活动;组织查处交易场所重大违法违规事件;指导、督促、协调所在地政府和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开展各项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所在地政府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交易场所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一)对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管,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二)负责对交易场所的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会员管理制度的健全、完善及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托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定期对交易场所客户资金安全进行日常监管;

(四)负责监控并及时处置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的风险,遇有重大风险及时向省金融办报告;

(五)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受理并及时处置交易场所的投诉举报、集聚上访等事宜;

(六)负责依法处理交易场所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擅自 设立的交易场所。

(七)领导小组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省金融办、所在地政府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交易场所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业人员协助检查。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工作证件和检查通知书,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可查阅文件和资料、查看经营管理场所、采集数据信息、测试有关系统设备设施、访谈或询问有关人员,并可根据需要,收集原件、原物,进行复制、记录、录音、录像、照相等。

第四十四条 省金融办、所在地政府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现场检查,被检查交易场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保证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四十五条 交易场所违反《暂行办法》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省金融办、所在地政府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对其采取诫勉谈话、责令改正等监督管理措施。

第四十六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金融办、所在地政府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公司治理不健全,部门或者岗位设置存在缺陷,关键业务岗位人员缺位或者未履行职责,可能影响交易场所持续经营;

(二)业务规则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风险管理或者内部控制等存在较大缺陷,经营管理混乱,可能影响交易场所持续经营或者可能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三)未与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签署资金存管协议,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

(四)未按规定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五)未按规定提取、存管和使用风险准备金;

(六)未按规定建立交易场所业务系统;系统存在缺陷,可能造成有关数据失真或者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七)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报送、披露或者报送、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八)未按规定履行对会员的合规管理职责,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九)未对可能影响交易场所持续经营的重大事件进行及时报告和妥善处理;

(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停业、发生重大风险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可能影响持续经营;

(十一)存在重大纠纷、仲裁、诉讼,可能影响持续经营;

(十二)投诉举报集中,且交易场所存在相关责任;

(十三)未加入自律组织或登记结算平台;

(十四)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重大情形。

整改期间,省金融办、所在地政府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交易场所暂停发展新会员,取消或结束部分交易活动。

交易场所完成整改,应及时向省金融办、所在地政府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省金融办、所在地政府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验收。

省金融办责令交易场所限期整改,应通知所在地政府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所在地政府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交易场所限期整改,应通知省金融办。

第四十七条 对逾期未整改的、整改后仍未达到经营条件的、一年之内被责令整改达3次的以及存在其他重大情形的,省金融办可以责令交易场所取消或结束交易活动进行整顿。

交易场所整顿期为6个月。整顿期间,交易场所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在规定期间拟恢复营业的,由省金融办组织所在地政府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恢复营业。

对经过整顿或整顿期满仍未达到经营条件的、未经批准擅自恢复营业的、涉嫌重大违法违规的以及存在其他重大情形的,省金融办可以按规定取消其业务许可。

第四十八条 对限期整改、整顿、取消业务许可的交易场所,银行业监管部门应及时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限制、暂停、取消为其提供金融服务。

第四十九条 省金融办、所在地政府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受理交易场所的投诉举报事宜,并可根据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调查、审计、评估等工作。

原则上投诉标的金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由所在地政府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处理;单次或月度累计投诉标的金额达5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所在地政府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报省金融办,由省金融办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处理。

第五十条 省金融办应当通过官方网站等多种渠道,及时公布全省交易场所运行、处罚等情况。建立并完善与司法机关的信息共享与协调合作机制,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五十一条 省金融办可以根据市场发展和监管需要,适时组织省内交易场所及相关机构设立全省统一的交易场所登记结算平台。各交易场所应当通过上述平台办理资金清算等业务。

第五十二条 全省交易场所及相关机构经协商可成立行业自律组织,维护会员权益和行业秩序,开展行业自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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