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政策 | 吉林省发布交易场所监督管理细则(试行)

交易场所整顿期为6个月。整顿期间,交易场所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在规定期间拟恢复营业的,由省金融办组织所在地政府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恢复营业。

现货岛讯,近日,吉林省金融办制定《吉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细则(试行)》(吉政办发〔2016〕69号),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易场所的行为,切实防范金融风险,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和《吉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吉政令第24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交易场所,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由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交易场所,包括名称中未使用 “交易所 ”字样的交易场所,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及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权益类交易包括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是指以大宗商品的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采用电子化集中交易方式,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不必交割实物的标准化合约交易;其他标准化合约,包括以有价证券、利率、汇率指数、碳排放权、排污权等为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

省外交易场所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需经完成国家清理整顿工作部署并出台交易场所监管办法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和本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外交易场所在我省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省政府授权吉林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作为全省各类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会同吉林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共同做好全省各类交易场所的准入审核、统计监测、违规处理等工作。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扩权强县试点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所在地政府)与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履行风险处置职责。

所在地政府应当指定一个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依法依规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履行市场主体责任,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各类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禁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设立

第五条 按照 “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 ”的原则,负责统筹规划全省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交易类别和区域分布,重点支持产业优势明显、实体经济确需、专业人才集聚、监管能力较强的地区设立交易场所,重点支持设立专业化、特色化的交易场所。

第六条 新设立的交易场所,由所在地政府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地方经济特点、资源禀赋、市场环境、交易场所拟采用的运营模式进行充分论证和调研,在风险防控和监管措施完备的情况下,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金融办复审。

第七条 省金融办牵头征求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意见,并可根据需要,将交易场所设立事项提请由高校、研究机构、交易场所、行业协会及政府相关部门人员组成的咨询专家委员会论证,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交易场所在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等方面的工作思路,听取所在地政府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负责人员关于交易场所的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安排。

省金融办汇总各方意见后,提出是否同意设立的审核意见。同意设立的,报省政府批准筹建;不同意设立的,向所在地政府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获准筹建的交易场所(以下简称筹建机构)应当在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政府提交延期申请,延期申请仅限1次且时限不得超过3个月。

筹建机构应持批准通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与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签署资金存管协议,向通信管理部门办理网络经营许可。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交易场所的交易及对外宣传、招募会员等相关活动。筹建期间不得变更出资人。

第九条 省金融办按照省政府授权组织所在地政府和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筹建机构的筹建情况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开业。

第十条 新设交易场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以货币或者交易场所经营必须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货币和非货币出资比例及时限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交易场所原则上应有2家以上法人股东,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低于四分之一,且不超过三分之二;最大自然人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超过二分之一。

主发起人除应当符合《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具有与拟设立交易场所交易业务较强的关联度,申请交易范围与现有主营业务相符;近3年连续盈利,且3年净利润总额不低于3000万元。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交易场所,除应当提交《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总体架构方案。包括内部组织结构、部门职责、运营架构、业务流程、信息系统架构、风险控制体系、资金清算和结算模式等。

(二)财务管理制度、合规管理制度、客户投诉处理制度、风险处置预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数据备案及保存制度等。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符合要求的合法合规性审查意见,出资人的纳税证明,企业股东的经营情况介绍,自然人股东的个人简历。

(四)所在地政府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预案,履行属地监管和风险处置职责的承诺书,并在承诺书中明确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部门。

(五)关于自愿加入本省行业自律组织和统一登记结算平台并接受自律管理的承诺书。

(六)按审慎性原则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省金融办根据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组织验收时,筹建机构应准备下列材料:

(一)筹建情况说明书。包括人员聘任、资金缴付、办公场所、交收仓库、管理制度、发展规划及交易系统等筹建工作完成情况。

(二)拟任从业人员资格申请材料。

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从业申请、身份证复印件、学历与学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无不良信用记录证明;

2.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证明。

(三)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以及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的复印件。

(四)营业场所、交收仓库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及消防安全证明。

(五)与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的资金存管协议。

(六)公司章程。

(七)交易系统建设情况报告,包括核心业务系统、软硬件和网络分析等内容;交易系统安全稳定性测评报告。

(八)经营规划,包括未来3年公司业务发展计划、拟设立交易品种、分支机构的拓展计划等。

(九)已加入本省行业自律组织的证明文件。

(十)与本省统一登记结算平台签署的登记结算协议。

(十一)按审慎性原则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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