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认定程序的认识错误
笔者认为,对于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案件的审理,对审判法官具有很高的专业性要求,而一般基层法院民二庭的法官很少接触此类案件,确实需要得到专业人士的帮助。
鉴于对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认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因此商务部3号令把对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的职责赋予了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办公厅于2013年12月31日发布了111号文,要求各监管局落实辖区监管责任制,有效承接地方公安、司法、工商等部门移送的认定和协作请求,遇有信访、举报、投诉涉及需要进行认定的,各证监局应及时转送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处理。
对于该认定的法律效力,证监会发言人在回答公众时明确表示,证监会出具性质认定意见,本质上是应有权机关的请求,对其查处违法证券期货活动提供的专业支持。证监会出具的意见,仅供有关机关参考,不能代替其依法作出的认定结论。一项交易活动是否违法,须由有权机关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断。
但是,有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根本视该认定程序为无物,自己在审理过程中又没有对相关交易行为的性质进行判断,导致原告在诉讼法上的权利被剥夺。
如: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758号,倪洪峰、杨业英等与青岛XX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一审中倪洪峰等已提出由证监部门进行一下政策及法律界定,由行政机关提出行政意见供法庭参考,但一审法院予以拒绝。二审法院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并无相应的委托相关机关先行行政认定的程序,上诉人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同时,二审法院又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XX公司存在杠杠率、标准化合约、电子化交易等模式进行交易,涉嫌非法期货交易,并无相关机关认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这里,二审法院使得原告陷入了一个死循环:原告向申请法庭移送证监局认定,法庭认为没有诉讼法上的法律依据(当真没有法律依据吗?难道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来对待吗?);原告个人无法向证监局申请认定,原告就没有认定结果;原告没有认定结果,所以法庭判你败诉。
这个案件中,法院当然有权不移送证监局进行认定,但是你法庭就应当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对这个交易活动的性质做出判断,而不能仅仅以原告不能提供行政认定结果为由认为原告证据不足。
另外,有的法院虽然在审理过程中启动了向行政机关调查的程序,但却以向现货平台的主管部门调查取证工作代替了向专业的认定机构移送认定申请。如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615号唐永玲与无锡君泰商品合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记载,原审法院就是前往无锡市金融办调查君泰公司的交易模式是否合法,而不是按照3号令和111号文件的精神去向江苏省证监局移送认定申请。
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案件时,如果审判人员有足够的专业能力进行判断,当然毋须证监会的认定程序前置,可以直接根据查明的事实判断交易活动的性质;如果审判人员对此类案件缺乏专业经验,则应当向证监局移送认定协作请求,并把认定结果作为一项重要的参考依据(类似鉴定结论)来看待。
但是人民法院不能既不移送认定,又不对交易活动的性质进行研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必须得到保护,更何况人民法院本身就是联席会议的成员单位,根据《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交易场所涉嫌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性质认定存疑的,可提交联席会议认定,因此,人民法院对交易活动性质的认定是其法定义务,而非没有诉讼法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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