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院审理过程中的主体逻辑误区
在大量的法院审理判决中,有一个观点被反复使用,即现货交易平台是省级人民政府及部际联席会议在对各类交易场所进行清理整顿、检查验收后保留下来的,据此,其具有进行现货类商品交易的资质,故现货交易平台的交易行为是合法的。
这个观点初看合理,但是经不住推敲。清理整顿工作是在2013年底左右完成的,现货交易平台通过验收得以保留只能说明两个问题:1,在那个时点,现货交易平台的交易活动是合法的;2,现货交易平台从那时开始只能从事现货交易。
因此,在检查验收以后,现货交易平台是否仍然坚持以上两点,这个并不是一个确定的答案,毕竟在某一时点上的交易主体合法,并不能推出该主体以后所有的交易行为都是合法的这样一个结论,否则刑法中为什么还要有单位犯罪呢?毕竟每个单位在设立时都是合法的。如果法院仍然持有此类观点,那就是犯了刻舟求剑的错误。
所以,正确的做法是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对现货交易平台的交易模式进行审查,而不能仅凭原有的检查验收结论来得出现有的交易活动是合法的结论。
另外,很多法院认为,交易场所是否违法属于行政机关审查与审批范畴,在交易场所未被行政机关认定存在违法开展期货活动的,原告主张涉案交易属于非法期货交易缺乏依据。
这里,人民法院又混淆了两个问题:
1,人民法院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根据原告的申请对交易平台的交易模式进行审查认定;
2,行政机关的行政认定并不是法院认定交易平台交易行为违法的前置程序。这个观点除在111号文中有所体现外,早在全国认定变相期货交易第一案,(2007)苏民二终字第0165号启东市帝华茧丝绸棉业有限公司诉嘉兴中国茧丝绸交易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茧丝绸交易市场案市就已经确立,并且也是司法界的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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