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草案代拟稿)》全文

5月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布《四川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草案代拟稿)》,进行网上征求意见,全文如下:

5月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布《四川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草案代拟稿)》,进行网上征求意见,全文如下:

四川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草案代拟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支持交易场所健康发展,规范市场秩序,保护交易活动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相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经省政府批准的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交易的交易场所。

第三条【监管机构】省金融工作局作为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负责对全省交易场所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统筹协调跨区域风险处置。交易场所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履行交易场所风险处置第一责任人职责。

第四条【审批权限】设立地方交易场所应报省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设立交易场所和分支机构以及提供交易平台服务。新设的交易场所,在名称中应当使用“交易所”或“交易中心”字样。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省政府批准前,应取得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建立交易场所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对交易场所准入、制度设计、内控安排等重大事项提出专家意见。交易场所专家咨询委员会由金融专家、法律专家及相关行业专家等组成,管理办法和议事规则由监管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条【权利义务】交易场所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等相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风险可控原则,坚持市场化方向,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交易场所的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设立原则】省政府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使我省交易场所的设立与实体经济发展及监管能力相协调。原则上不重复批设同类别交易场所,不在县级设立交易场所。推动现有交易场所按类别有序整合,原则上一个类别一家。

第七条【设立条件】新设交易场所,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形式,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易场所公司章程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要求。

(二)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注册资本原则上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权益类交易场所注册资本原则上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均应于成立之日起3年内缴足且开业时实缴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实缴资本应为货币出资。

(三)交易场所股权结构合理,单一出资人及其关联方的出资比例不超过50%。

(四)交易场所出资人应为企业法人,公司治理规范,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五)交易场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经济、金融等领域管理经验,至少有1名高级管理人员具有3年以上交易场所同等职务工作经验;大学全日制本科及以上学历,具有与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经济、金融、管理等专业知识;履行对交易场所的忠实与勤勉义务;最近3年内无信用不良记录及违法违规行为。

(六)交易场所应当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业务规则体系和风险管理体系。

(七)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备支撑业务经营的稳定、安全且合规的交易信息系统和保障系统持续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八)交易场所应当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九)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主要发起人条件】交易场所主要发起人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与拟设交易场所业务相关的行业。

(二)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扣除非经常性损益),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且不低于总资产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交易场所股权,不将所持有的交易场所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交易场所公司章程中载明。

(四)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程序】新设交易场所,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发起人各方共同向交易场所拟注册地市(州)人民政府提交申请材料。

(二)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及监管机构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出具初审报告与处置风险承诺函,提交监管机构。

(三)监管机构对材料形式和要件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提交交易场所专家咨询委员会提出专家意见。

(四)交易场所专家咨询委员会提出专家意见后,由监管机构报省政府作出批准筹建或不批准筹建的决定。

第十条【申请材料】交易场所设立申请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申请材料。

1.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注册资本、出资人、出资比例、经营范围、主要交易品种等事项。

2.可行性研究及风险评估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设立交易场所的必要性、可行性、市场条件、盈利模式、风险防范措施、社会效益分析等。

3.筹建工作方案:包括但不限于筹建工作的组织机构,拟设立交易场所的注册资本、实缴出资安排、股权结构、组织管理架构、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配备、内设部门和从业人员配置、交易品种、交易规则、管理制度、筹建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等。

4.出资人协议书、出资人会议决议及全体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承诺书应包含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交易场所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保证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或集合资金入股,并主动声明股东关联关系,不得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等内容。

5.出资人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经营情况、信用报告、税务登记证、上年度经审计的报告及其他资信证明材料等,主要发起人应提交最近三年经审计的报告。

6.公司章程(草案):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内容外,还应包括交易场所设立目的和职责,分支机构设立、撤销的条件与程序,交易场所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7.规章制度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业务规则或交易规则,会员和其他经营服务机构管理制度(应包括会员和其他经营服务机构的资格和加入、退出程序,会员和其他经营服务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违规处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登记结算交收管理制度,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及风险处置预案,信息披露制度,投资者信息保密制度,客户投诉处理制度,交易系统管理制度等。

8.拟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资料。

9.交易场所信息科技架构及交易系统设计方案。

10.《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1.关于拟设交易场所及其所提交文件的真实性、合规性的法律意见书。

12.监管机构按审慎性原则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二)市(州)人民政府初审报告与风险处置承诺函。

1.初审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对拟设交易场所的明确意见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有关安排。

2.风险处置承诺函。

第十一条【开业验收】交易场所筹建组完成筹建工作后,

市(州)人民政府对交易场所进行开业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营业,并向省政府报告。开业条件由监管机构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期限】获批设立的交易场所,应当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商注册登记、开业等工作。交易场所未能按期筹建并开业的,筹建组可向市(州)人民政府申请筹建延期,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筹建逾期未开业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且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十三条【分支机构审批流程】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确有必要设立的,应制定分支机构设立及管理制度,并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省内交易场所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州)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初审同意后,报监管机构批准。

省内交易场所按照“统一交易制度、统一交易后台、统一清算结算、统一产品规划、统一市场管理”的“五统一”原则,在省内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非独立的交易分平台,参照分支机构报批程序办理。

交易场所总部承担交易分平台的重大决策、主要管理和风险兜底责任,加强日常监管,不得将交易分平台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

(二)省内交易场所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按照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及两地省级政府或授权机构签署的监管协议规定进行报批,并按属地管理原则进行监管。

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通过发展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确有必要的,交易场所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等比照分支机构报批和监管。

第十四条【报批事项】交易场所发生下列事项的,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报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初审同意后,报监管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组织形式。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

(三)调整经营范围。

(四)董事长、总经理的任免和变更。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新增或变更交易品种、交易模式,制定或修改业务规则或交易规则。

(七)撤销分支机构。

(八)合并或分立。

(九)监管机构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交易场所名称与上线品种要名实相符,不得随意变更。交易场所注册地、实际经营地、服务器所在地应保持一致。

第十五条【报备事项】交易场所变更营业场所、增加或变更资金存管银行、变更交易信息系统、取得其他的许可或备案资质、任免或变更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董事长和总经理除外)、制定或修改风险管理制度和风险处置预案,以及交易场所分支机构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报监管机构和市(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终止】交易场所因解散、分立、合并、破产而终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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