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交收仓库及仓单管理
第十八条 市场经营者对指定交收仓库的认定标准包括但不限于:
(一) 属于经海关核准登记的自贸试验区内的保税仓库或其他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
(二) 符合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对信息对接、抽查抽验的要求。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应与指定交收仓库签订合作协议,明确相关业务流程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交收仓库应对交易相关主体及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发现有疑议的仓单进行查核,并及时反馈查核结果。
第二十条 市场经营者对指定交收仓库的安全存管状态实行分类分级监管。
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委托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对仓单的登记、信息变更、转让过户及注销等情况进行公示。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应建立健全完善的信息比对系统,将“货物、交易、资金”信息逐笔实时比对,并与海关信息定期总量比对,实现资金、货物信息一致,确保仓单真实性和唯一性以及商品的交收安全。
市场、指定交收仓库、清算机构应实时向仓单公示机构推送交易相关数据,协助信息比对。
市场经营者、交收仓库应会同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制定具体的仓单公示规则并签订合作协议,明确相关业务流程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应对仓单信息按照不同类型的公示对象实行分级公示制度,分级公示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他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除本章前述要求外,市场经营者还应根据指定交收仓库、仓单公示机构的业务模式,就交收仓库认定流程、商品出入库流程,仓单注册、转让、注销及公示流程、日常监管、风险处置、仓库重大事项报告、仓库退出管理及其他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第六章 交易商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市场经营者认可的、符合如下条件的境内外企业法人可以成为市场的交易商:
(一) 从事与市场交易商品相关的贸易、生产、加工等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
(二) 可经营保税商品并具备经营该商品所需的资质。鼓励吸引境外投资者参与市场交易。
市场经营者可通过建立交易商管理制度及与交易商签订入市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五条 除本章前述要求外,市场经营者还须就交易商代码/密码管理,交易商信用管理、交易商权利义务、违约处罚、争议解决、交易商退出等与交易商管理有关的各项内容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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