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发布《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细则》共分六章四十四条,主要从交易场所设立、变更和终止、经营管理、监督管理等方面予以明确。

近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正式印发并执行《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细则》共分六章四十四条,主要从交易场所设立、变更和终止、经营管理、监督管理等方面予以明确。以下为《细则》全文。

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防范金融风险,规范交易场所的行为,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和《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由省政府批准设立,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易场所,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权益类交易包括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海域使用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知识产权、专利权、文化艺术品权益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

省外交易场所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福建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是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按照《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进行行业管理。

设区市政府(含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下同)应当指定一个部门(以下统称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工作。

所辖行政区域内设有交易场所的县(市、区)政府可以指定一个部门(以下统称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交易场所经营要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严禁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各类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市、县(区)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按照属地原则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责任。省金融办负责指导交易场所的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六条 设立交易场所,应当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规划交易场所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重点支持设立专业化、特色化的交易场所。

第七条 新设交易场所,由各设区市政府对市场环境、交易场所拟采用的运营模式和地方经济特点进行充分论证和调研,并在监管措施完备的情况下,报省政府批准。

第八条 省政府批准前,由省金融办牵头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是否同意设立的审核意见,报省政府批准。

第九条 省金融办可根据需要,将交易场所审批事项提请由高校、研究机构、交易场所、行业协会及政府相关部门人员组成的咨询专家委员会审核,出具专业意见,作为审批参考。

第十条 新设交易场所,应当符合《办法》第七条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股东应当以货币或者交易场所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货币和非货币出资比例应符合有关规定;

(二)具有2家以上法人股东,第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低于1/4,且不超过2/3;最大自然人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超过1/2;第一大股东原则上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且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

(三)有符合规定的章程和交易规则、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等;

(四)具有3年以上从事金融或交易场所工作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且近五年内没有违法记录;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及其他必要设施;

(六)出资人近三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以合法的自有资金出资,企业作为出资人不得有重大经济纠纷诉讼案件,自然人作为出资人近五年内没有相关违法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交易场所设立全资或持股比例超过50%的子公司,该子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但不受前款第(二)项约束。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交易场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拟注册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组织形式、交易品种、交易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设立交易场所的可行性、必要性、市场条件、风险防范措施、社会效益分析、未来发展规划等;

(三)总体架构方案。包括股权结构、内部组织架构、运营架构、业务流程、信息系统架构、风险控制体系、资金清算和结算模式等;

(四)持有5%以上股权股东的基本情况。企业股东应当包括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经营情况、信用报告、税务登记证、上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报告及其他资信材料等;自然人股东应当包括个人简历(包括个人姓名、出生年月、家庭主要成员、主要社会关系、学习经历、工作经历等)、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六)规章制度材料。包括公司章程草案、交易规则、交易资金管理制度、会员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投资者适当性制度、风险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客户投诉处理制度、应急处置预案和数据备份、保存制度等;

(七)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和相关资格证明;

(八)所在地设区市政府出具的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预案及承诺书等,并在承诺书中明确交易场所日常监管部门;

(九)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 交易场所开业应当经所在地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省金融办备案。

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审核时,应对交易场所信息系统安全稳定性评测报告、交易场所住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交收仓库证明材料等进行重点审核。

第十三条 交易场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报经省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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